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請人因與 陳鳳池 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鳳池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多
次催理無果,計至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止,尚欠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533,617元及其利息。經調閱相關資料,發
現相對人陳鳳池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陳鴻泉
。相對人陳鳳池明知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欲仍移轉登記上開
不動產致聲請人無從追索。爰請求相對人陳鴻泉應將上開不
動產回復登記於相對人陳鳳池名下,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陳鴻泉應將前開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陳鳳池所有,所持理由無論
係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抑或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或形成之
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
再若係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因自相對人於95年1月18日
就上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行為已經過10年除斥期間,該撤銷
權業而消滅,亦無調解必要。復觀之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曾於104年間曾以民法第244條對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
產之行為提起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85號判決駁
回在案,該案相對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
答辯,可認相對人對金融機構消費借貸請求所衍生之訴訟或
聲請已不願置理。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亦已自陳經其多次催討
無果,則於相對人曾受上述有利其等之判決背景,更難認相
對人等願對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權願配合出面達成
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調解,亦無調解成立之望,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