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林子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張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咬狗段五五八之一三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0五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咬狗段五五八之三四地號號)之經界線
位置,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虛線位置。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裁判費壹仟元;鑑定費貳萬柒仟元
),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原聲明:⑴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號(重測前咬狗段558-13地號,下稱原告所有系爭
406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05地號(重則前
咬狗段558-34地號,下稱被告所有系爭405地號土地))土
地之經界線位置如舊地籍所示。⑵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
市○○○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17平方公
尺,即5.5坪)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
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2
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年1.2萬元計算之補償金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9月10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確定原告所有系爭40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6
月18日鑑定圖所示L-K或I-B之連接點線位置,核屬聲明之
擴張、減縮,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所有之土地是經由鈞院判決分割,而於75年3月19日
由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鑑定A部分被占用面積0.0017公頃,
原告於75年間購買取得系爭406地號土地,因辦理重測人員
依現況之地籍圖,認被告現仍占用原告土地一部分,又本件
土地經界糾紛經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因而,兩造相鄰處之
經界線有確定之必要。
㈡、按不動產經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只聲明請求定其界約數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8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
之訴,因涉及地自動檢舉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本質
上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
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則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符相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線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圖)。⑵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之標準判斷之。惟重測前之地籍(原圖、副)如
無破損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且依圖核算之面積
與登記面積所載之面積極為接近,自非可逕摒不用,自屬理
之當然。
㈢、若依被告指界A-E連接虛線,原告土地突然減少17.47平方
公尺,被告之地增加7.51平方公尺,自非合理;若係A-B位
置,原告土地減少13.23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增加13.2平方
公尺,亦非合理;I-E連接線,原告之土地減少8.26平方公
尺,被告之土地減少1.70平方公尺;K-L連接虛線,雖符合
兩造之使用現況,原告之土地減少3.95平方公尺,被告之土
地減少6.01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間界址,由地政事務所測量
方式及定位的爭議,造成原告面積減少,故祈請鈞院就界址
為公平之判斷。
㈣、被告辯稱鈞院75年訴字第259號,訴外人 張炳煌張炳輝
除侵害案件,業經執行完畢,所述顯然不實,蓋①系爭406
地號土地係75年2月8日由原告向張炳煌購買,並完成登記
,而鈞院上開判決係同年4月28日判決,斯時原告早於2個
月前向張炳煌購得土地,並已登記完畢,原告對於上開判決
並不知情,該案顯然未聲請強制執行;②假設業經執行完畢
,何以系爭土地現經測量,仍被侵占0.0017公頃;③原告原
林秀花 於93年告訴張炳輝(被告之父親)系爭土地圍牆毀
損案件,該案由被告為其父親應訊,足證93年時被告仍然意
圖侵占原告土地,並供述稱土地業已強制執行完畢,顯屬狡
辯。被告辯稱7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張炳輝已經將坐落
於原告系爭406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然而當時拆除地上
圍牆並未歸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於86年間更於占用土地之
原地興建房子,致使相鄰之原告土地面積仍被侵占0.0017公
頃。
㈤、聲明:確定原告所有系爭40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6月18日
鑑定圖所示L-K或I-B之連接點線位置。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會勘測量後製成鑑定書,鑑
定結果略以:「(六)圖F-G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4吋
磚造水泥花台之牆壁(原告所有)外緣位置,經測量與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A‥C‥E連接點線相符。」、「(七)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C‥E)、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暫存檔坐標成果展點連線(A‥B)位置,測量被
告所有建物牆壁及圍牆位置(H‥I‥B),均未逾越使用
原告土地。」等語,依此,足證被告指界位置與地籍經界線
相符,且被告並無逾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㈡、原告主張依地政事務所測量方式及定位,造成原告土地面積
減少甚多,並請求以鑑定圖所示L-K或I-B之連接點線位置
為經界線位置等語,被告否認之,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
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雙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
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
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
可調整。
㈢、依鑑定圖面積分析所示,依原告指界該算面積,被告所有系
爭405地號土地減少3.95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同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鑑測後原告所有系爭406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17.4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405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7.51平方公尺;依暫存檔坐標成果計算面積,經鑑測
後原告所有系爭406地號土地減少13.20平方公尺,被告所
有系爭405地土地增加3.23平方公尺。則不論依原告指界或
被告指界,或暫存檔坐標成果計算,兩造所有之土地均與土
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所出入。而依地籍圖或坐標成果計算面
積,兩造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雖有誤差,但地籍圖乃地政
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所作,且地籍圖
業已使用數十年,數十年來均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
是套繪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自可作為認定兩造間原有私權
狀態,即兩造相鄰系爭土地經界線之重要標準。
㈣、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本件測量時,係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並檢測106年度實施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時
測設之圖根點,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定戶籍原圖上,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線,故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
鑑測結果認被告指界位置經測量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
C‥E連接點線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㈤、原告以鈞院7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及93年告訴張炳輝毀損
案件等情,主張被告所述不實,被告否認之。
1、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已認被告並無逾越使用原告之土
地,是被告無占用原告土地事實,至為灼然。原告提出之上
開判決,均與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無渉。
2、又查,雲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259號判決是張炳輝應將坐
落斗六市○○段○○○○○○○號面積0.0017公頃地上之圍牆拆
除,而該圍牆是水泥板砌,該圍牆於當時業經強制執行拆除
完畢,此部分雲林地方法院應有相關執行紀錄。況且於現場
會勘時亦無水泥板砌造之圍牆存在,更證該圍牆業已拆除。
3、而原告93年告訴張炳輝損毀案件,是認張炳輝毀損其所有紅
磚圍牆,此部分紅磚圍牆為原告所建,與上開75年度訴字第
359號所訟爭之圍牆並不相同。該紅磚圍牆現今仍然存在,
(附件1,照片紅色標註處所示),被告亦不爭執該圍牆屬
原告所有。況且當初原告購買系爭406地號土地後,即建造
該紅磚圍牆(實際是矮牆類似花圃的地上物),始會以建造
此牆為為界,現今卻空言否認地籍圖之經界線,更誣指被告
有侵占原告所有之土地,顯屬無稽。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
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
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
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如破損,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
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圖)。⑵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⑸土地之形狀等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
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以上
原則並無優先順序之分),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
據。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
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
。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
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
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
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因此,在舊地籍圖經
界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且亦無其他足
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自應以可靠地籍圖線作
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而所謂可靠地籍圖線,非
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
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
、土地形狀、占有沿革、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
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
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
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
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
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非絕對值,而不
可調整。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05
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於108
年4月29日會同兩造於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經指示測量人員依「原告指界(K-L藍色連接虛線
,被告建物牆壁、圍牆外緣往東平10公分,即房屋以內10公
分)、被告指界(F-G紅色連接虛線,4吋磚造水泥花台之
牆壁外緣)、重測前(A-C-E黑色連接點線)、重測後(
A-B黑色連接虛線,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暫存檔坐標成果
展點連線,亦即重測協助指界位置,因界址爭議未解決,故
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計算面積增
減情形」,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可查,並經國土測繪中
心依現場鑑測結果,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查本案鑑定
書及鑑定圖之產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06年度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議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其製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
,自屬精密可採。
㈢、本案之爭點,在於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究係原告所指之
K-L、I-B連線,抑或被告所指之A-E連線,或者其它連線
位置?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原名林秀花)係於75年2月28日取得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審理卷第10頁)在卷
可稽,而原告之前手張炳煌因認被告之父親張炳輝所建造之
水泥板砌造圍牆,有越界使用系爭406地號土地之情形,故
於75年間起訴請求訴外人張炳輝拆除圍牆,經本院於75年4
月28以7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被告張炳煌應將坐落斗六
市○○段○○○○○○○號)558-13號如附圖所A部分(即虛
線外)面積0.0017公頃地上之圍牆拆除,予以回復原狀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確定,有判決書及附圖複丈結果圖
說可按(見審理卷第104-108頁,該複丈圖說並註明:本圖
說依照土地複丈測量原圖謄繪並核對無訛),而該案件測量
人員於測量原圖上有為下列文字之註記:「圖說A被佔用面
積0.00一七公頃;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5.3.19雲院忠民孝
決字第6283號函及現場承辦推事諭示辦理;558-13前面臨道
路寬度為13.50M,後面寬度為6.00M依69.11.22丈2354號分
割原圖所載。」(審理卷第99頁)等語。
2、上開判決所附複丈結果圖說(標示比例尺為1200分之1),
既係依照測量原圖謄繪而來,則該測量原圖上所記載之資料
,自得做為判斷本件經界線所在之可靠資料。由上開文字之
註記,可知系爭406地號土地於69年間分割時,其前面(南
側)臨道路寬13.5公尺;後面(北側)寬6公尺,核與本院
所調取之系爭土地69年間分割原圖(審理卷第95頁)上之記
述相同,可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南側寬13.5公尺,其北側
寬6公尺,應為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南、北側之實際面寬,
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標示比例尺為500分之1)
,經以三角尺依1/500之比例於圖面上測量,可量出其南側
M-A連線之寬度恰為13.5公尺,M-I連線則約14公尺,K-L
連線則比M-I連線更寬;北側依同樣之比例尺測量,N-E連
線不足6公尺,N-B、N-L連線較接近6公尺,可徵系爭
406地號土地之南側,若要維持分割原圖之13.5公尺寬度,
則其界址點應落在鑑定圖之A點方為合理;而北側N-E連線
不足6公尺,因此E點應非界址點,B點或L點位置,方為
可能之界址點。
3、另依上開7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事實欄甲原告(張炳
煌)方面:二、陳述:「查系爭坐落斗六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是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二年前在該土地上以水泥板
砌造圍牆,並占用土地‥。」等語,可證張炳煌於75年間越
界占用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水泥板砌造圍牆』,
而本院於108年4月29日現場履勘時已不見『水泥板砌造圍
牆』之痕跡,現場只有原告所建4吋磚造水泥花台,以及被
告房屋牆壁及磚造水泥圍牆,可證當年越界占用406地號土
地之『水泥板砌造圍牆』,不論是強制執行,或者自動拆除
,業已拆除完畢。而原告事後於系爭405、406地號土地之
間有建4吋磚造水泥花台為界,亦可證系爭406地號土地北
側之界址點,應非在被告圍牆或房屋牆壁往內10公分處,而
係圍牆外緣及房屋牆壁外緣之使用現況,方為合理,原告稱
被告於圍牆拆除後,又在原址蓋圍牆,尚乏證據佐證,應無
可信。若此,本院認系爭兩地北側之界址點應在B點(現況
為牆壁)為正確,原告所指L點(被告房屋內10公分),應
非北側之界址點。
4、雖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㈥圖示
F-G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4吋磚造水泥花台之牆壁(原
告所有)外緣位置,經測量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C-E連
接點線相符,然就南側E點位置,依M-E連線測量約13.5公
尺,依上開說明,是可靠之界址點,惟就北側E點位置,依
N-E連線測量尚不足6公尺,故非可靠之界址點,如上之說
明,北側之B點(牆壁、圍牆),符合使用現況,才是可靠
界址點,故A-B連線(因界址爭議,無重測後經界線位置,
僅有暫存檔坐標成果展點連線位置,即協助指界位置),應
係系爭相鄰兩地之經界線位置,鑑定書認A-E連線位置係與
重測前經界線位置一致,要與系爭406地號土地之現況不符
,容有可疑。
5、再者,依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案件移送調處書
(第3案)【見審理卷第63】,其地籍調查測量詳細經過情
形欄:三、本案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5年3月19日雲院忠
民孝決字第6283號函辦理,可見重測協助指界時,亦有參考
75年間上開本院判決之測量原圖據以定出協助指界之經界線
位置,故鑑定圖A-B連接線,應屬可靠之經界線位置,至為
燭然。
6、未者,依A-E連接線計算系爭相鄰兩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
相較),系爭40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51平方公尺;系爭
406地號土地減少17.4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差距過大,
若與K-L、A-B、I-B連線各自計算面積結果相較,A-E連
線位置之差距最大,顯不合理,又有北側寬度不足之情形,
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其餘各連接線位置所計算出來之面積
雖有差異,應先排除掉面積差距過大之A-E連線位置,以避
免造成極大不公平之結果,以外各連接線位置面積之差異,
應認僅供參考,而非不得調整,蓋因鑑測結果,致兩造土地
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
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
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
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非絕
對值,而不可調整,本院認依A-B連線位置所調整之兩造土
地面積,符合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南、北側實際寬度所計算
之面積,較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鑑定圖I-B連線(南側寬度超過13.5公尺
)或依K-L連線位置(北側寬度超過6公尺,且與使用現況
不符【房屋內10公分】、南側超過13.5公尺),確定兩造系
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被告主張依A-E連線位置(北側寬度
不足6公尺),確定兩造經界線位置,依上開說明,均不可
採。本院考量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原圖上已確定其南、北
側之寬度,依序為13.5公尺、6公尺,故於確定兩造界址之
所在時,自不得逕忽略此而不顧,另參考使用現況、面積之
因素(排除面積差距過大不合理部分)等節,加以綜合判斷
,認兩造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鑑定圖A-B黑色連接
虛線位置,較為正確可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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