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豐樺
被 告 郭穎蓉
林凱琪
原告與被告郭穎蓉、林凱琪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5,400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之總現值731,
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4,000元=855,400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2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9,360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