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呂敬弘
被 告 呂國武
訴訟代理人 呂良修
被 告 潘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國武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B線段水泥板牆、BC線段水泥板牆、BD線段水泥板牆及DE
線段柵門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四五-甲部分(不包含線
段BCED所圍區域),面積三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國武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國武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呂國武所有、被告潘新德施
作如附圖所示AB線段水泥板牆、BC線段水泥板牆、BD線段水
泥板牆及DE線段柵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如附圖所示345-甲區域面積35.5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呂國武則以:原告於民國84年間已對伊提出告訴,後經法
院駁回訴訟,現又提出訴訟。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時,僅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測量,並未測量伊所有之同縣鄉段346地號土地(下稱
346地號土地),前二者土地皆應有詳細資料。
(二)潘新德則以:伊非土地所有權人,只是受僱於被告呂國武
施作板模工程,並無占有土地情形,亦無獲利。
(三)皆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呂國武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地上物圈圍如附圖所示345-甲部
分,面積35.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
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會同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由該地政人員依法官指示擇期勘測在卷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呂國武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地上物並圍繞成如附圖所示345-
甲部分,而與被告呂國武所有之346地號土地相鄰合併使用
,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呂國武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345-甲部分土地一節,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潘新德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一節,
因被告潘新德僅為被告呂國武施作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查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尚難
認被告潘新德有何無權占有事實,是原告就被告潘新德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被告呂國武雖辯以原告前已提出相關訴訟而遭本院駁回,
並提出本院84年度執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為證,然前開裁
定係原告持分割共有物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拆除
被告呂國武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然因地上物係債
務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另一行為,非原分割共有物
判決效力所及,上揭裁定因認原告不得以該分割共有物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核與本件原告
另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呂國武返還土地情形不同,被告
呂國武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四)至被告呂國武雖另辯以: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時,僅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測量,並未測量伊所有之346地號土
地,前二者土地皆應有詳細資料等語,然經證人即現場勘
測之地政人員 陳文章 到庭證稱:因本件係拆屋還地,地政
只是測量建物占用到的部分,並不會全部描述,而且測量
過程中,伊是由346地號土地那裡測過來,所以所測的範圍
已經跨越在346地號土地等語明確,是地政人員測量過程並
非毫無考量被告呂國武所有之346地號土地,是被告呂國武
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至被告呂國武聲請較有公信力鑑界單位一節,據證人陳文
章庭稱:伊係用經緯儀搭配稜鏡測量出系爭土地旁同縣鄉
段339及346地號土地交界之圍牆位置,另一邊以同縣鄉段
346及341地號土地圍牆,以這兩個土地交界處圍牆測出使
用範圍等語明確,可知地政人員乃以周圍土地加以交叉測
出被告呂國武使用範圍,其測量過程並無不當。況被告亦
未提出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過程有何瑕疵,其聲請另一單
位鑑定一節,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至如附圖所示之被告呂國武占用之345-甲區域範圍,經證
人陳文章到庭稱:係ABDE與同縣鄉段346、343地號土地所
圍起來的面積,至於BCED並未圍成一個區域,BC只有線段
所以沒有辦法計算面積等語,是345-甲區域並未包括BCED
所圍區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呂國武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