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緣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為陳壽延經營之聯銓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受款人智博開發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元之支票二紙背書,惟因前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執票人文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丁○○邀同乙○○協助處理公司帳款,遂持前揭支票,向丙○○追索票款共計二十二萬二千元,雙方並約定由丙○○分二十二期攤還債務,每月一期,每期匯款一萬元至文元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丙○○並按期匯款清償,詎乙○○嗣因與丁○○有上揭處理帳款報酬之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伊為文元公司員工,因公司發生股東糾紛,即日起丙○○無需再以匯款方式償還票款,爾後當面交付款項予伊即可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遂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師大咖啡廳內,交付一萬元與乙○○,乙○○並承前犯意,當場再向丙○○訛稱:若丙○○能於同年月十三日前,支付十二萬二千元予伊,即算還清剩餘款項十六萬元等語,丙○○復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交付三萬二千元與乙○○,嗣於同年月九日,文元公司會計未見丙○○之款項入帳,撥打電話詢問丙○○,丙○○始悉受騙,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與乙○○相約交款之際,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且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告訴人丙○○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芳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分別收取一萬元、三萬二千元合計四萬二千元之現金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跟告訴人之前是好朋友,伊問文元公司錢可以匯到公司戶頭,也可以由伊收取現金,本件糾紛是因為甲○○明知已經收到四十幾萬元,甲○○把應該給伊的紅利交給丁○○,而丁○○可能把錢用掉,不方便給伊,避不見面,才會鬧到派出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才會有派出所出具之證明,證明伊與丁○○之間有財務糾紛,亦即丁○○未發二成酬勞給伊,丁○○始拿出三萬元和解,事後伊為了要用錢,才想說既已完成六件收帳款項,而告訴人希望打折扣,伊才會約告訴人出來,並向之說明以後要收現金,不要用匯款的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八至九頁),復有被告書立與告訴人之切結書、收款證明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另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不是文元公司的員工,只是伊的朋友,當初因為伊有很多法律上事情不懂,被告比較內行,所以請被告幫忙協議,告訴人是被告與伊一起去協調還款的,協調結果是告訴人直接把錢匯入公司戶頭,伊未委託被告向告訴人收錢,亦未向告訴人說錢交給被告就可以的話,伊也未請被告向告訴人轉達如果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支付十二萬二千元,餘款十六萬元就算還清等語,而嗣後被告向且告訴人拿取四萬二千元,伊都不知道,且告訴人在知道被騙後,也將四萬多元款項補繳給公司等語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又證人即文元公司負責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不是文元公司員工,文元公司亦未委託被告處理呆帳,被告只是跟伊先生丁○○出去收帳款,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向文元公司的債務人收取債款等語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足認,被告未經文元公司負責人甲○○或丁○○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揭時、地擅自向告訴人誆稱:無須再將錢匯到公司帳戶,且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前還錢,只需交付十二萬二千元即可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先後交付合計四萬二千元之款項,致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應堪認定。至前揭被告所辯丁○○欠伊二成酬勞即四萬多元未給,伊為了用錢始向告訴人收取云云,經查,被告稱丁○○欠伊四萬多元酬勞,而與丁○○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於新莊頭前派出所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五北縣莊民字第0九五00二0八九七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堪信為真。惟查,前開調解書內容略以:相對人即丁○○因積欠聲請人即許芳工作獎金四萬九千元致生糾紛,經調解條件為由相對人丁○○當場給付現金三萬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給付現金六千元整,兩造達成和解等語。是以,被告與丁○○間之財務糾紛(即前揭被告所指二成報酬)既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達成和解,且丁○○亦當場給付被告三萬元,復據調解書記載之內容,雙方係以三萬六千元達成和解,則被告僅得再向丁○○收取六千元之餘款,然被告卻於同年四月六日、七日向告訴人分別收取一萬元、三萬二千元之款項,顯已逾越上開被告得向丁○○再收取之和解尾款六千元,故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先後二次詐取現金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三)綜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係協助丁○○收取文元公司之呆帳,嗣因丁○○尚未完全履行應給付之報酬,竟蒙生貪念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念其前後二次詐取之金額合計僅四萬二千元,金額非大,惡性不高,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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