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30日確定,並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工地廁所,以將注射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為警 於同年7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路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5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37頁),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另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之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的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同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三)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20008197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30日確定,並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非行、賭博前科及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素行,其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戒毒之意志薄弱,且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既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且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緝獲歸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卷附96年2月23日96年北院錦刑安緝字第465號通緝書、本院96年7月23日歸字第01227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79頁)各乙份為憑,則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㈠96年3月1日2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3月1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0.9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㈡於95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後起至96年4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約每星期1次之頻率,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4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0.8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一併審理裁判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依前所述,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以被告於95年7月21日本案為警查獲後起至96年4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以約每星期1次之頻率,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於前揭期間內,以約每週1次之密集頻率反覆施用,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由移送併辦,然被告於96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從96年3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約1、2個禮拜吸1次,最後1次是於96年4月中旬施用,差不多也是1個禮拜吸1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卷第47頁),可知被告係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以約每週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於95年7月21日本案為警查獲後起,即以約每週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難認有據,況每週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與集合犯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自承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前1天(即95年7月20日某時)施用海洛因(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已相距長達逾7個月之久,期間亦非以每日固定頻率反覆施用,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次決意施用海洛因,客觀上亦難認其行為之時、空具有密切關係,故於刑法評價上,要難認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