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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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3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告 歐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固以專案補貼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間所簽立之「新超經濟語音及無線飆網36期預繳專案-預繳9個月專案同意書」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上開專案補償款約定之目的,應係針對被告因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致系爭契約提前違約終止時,亞太電信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雙方事先預定被告應賠償一定之金額,是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獨立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等帳款,而於102年10月11日遭亞太電信公司銷號停話等情,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係因被告未繳交電信費用而依電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違約情事,由亞太電信公司予以停機並視為停止契約,故被告須賠償給付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時願綁約以換取優惠購買手機或優惠上網等之差額,屬違約金性質無疑;其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乃係著眼於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如電信費用因大多為一個月統計並收費一次(端視與電信公司間之契約而定),確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殆無疑義,然本件之專案補償款或違約金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生,已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況以電信契約而言,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為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代價則為電信費用,而專案補償款並非供給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代價,益徵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復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在向他人買受機器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買賣價金,應按日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亦認為此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從而,迄至原告110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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