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23號
原告 周伯戡
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詠信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玲
被告 葉秋美
李麗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劉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周伯戡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葉秋美、曾世明、李麗玲、 張書元 應共同在下列兩處公開對原告道歉,並公告原告至民國100年年底沒有積欠社區管理費:⒈朝陽美地社區3處公告欄1年,⒉社群軟體Line群組朝陽美地窗口。二、法院之判決書或和解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並載入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三、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09年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出席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四、精神撫慰金12,000元(被告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嗣於111年3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繳清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迄今之管理費,債務不存在。二、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即被告李麗玲、財委(107-110年)即被告葉秋美、總幹事即被告曾世明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支付原告侵害其人格與名譽之精神撫慰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葉秋美、曾世明、李麗玲、劉詠信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支付原告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600元。四、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在LINE的社區群組與社區公佈欄,公布法院判決書;後者為1年期。五、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將在111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法院判決書,並載入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隨會議記錄發給住戶。六、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修訂住戶未繳清管理費之名單後,再於Line群組與社區公佈欄另行公告之」(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1、6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既屬有別,其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與原起訴內容所應判斷之基礎事實不同,均須分別調查舉證,其訴訟資料顯無從互相利用,亦有礙於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葉秋美、曾世明、李麗玲、劉詠信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6項所為訴之追加,即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張書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詠信,並經劉詠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在宜蘭礁溪鄉朝陽美地大廈購有2戶公寓,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108號4樓,被告劉詠信為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李麗玲為副主委,被告葉秋美為財務管委,被告曾世明為慶威物業管理公司派任至社區總幹事,原告依照社區規約於109、110年第1個月繳清全年管理費,每戶年管理費為3,300元,108年9月原告與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對先前至108年8月底管理費有所爭執,109年2月13日雙方在鈞院以12,400元達成和解,原告收到法院和解筆錄後匯款至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並把108年9至12月管理費之差額1,600元補足,108年11月14日已繳2,400元(300元×2戶×4個月),原告已經繳清管理費至100年12月底,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2月7日,在原告公寓門口貼上原告積欠109年4月至11月管理費2,200元通知單,並在社區公告欄張貼告示,當時主委張書元在100年1月21日又函告知原告所繳的管理費只到今年3月,且尚欠該月管理費100元,109年11月22日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者每戶可領300元,然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卻拒絕給原告出席費600元,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迄今仍未公開澄清原告早已繳清管理費一事,侵害原告人格與名譽,109年11月22日原告參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幹事即被告曾世明公開嘲諷原告為大學教授不交管理費,原告請被告曾世明出示紀錄,被告曾世明拿出社區繳費記錄,原告用手機拍下不實的紀錄,原告會後旋即在社區line社群「朝陽美地窗口」(群組成員共36人),告知鄰居住戶原告沒欠管理費,要求更正,並給原告出席費600元,被告葉秋美、李麗玲在群組中詆毁原告人格與名譽,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不經進一步查證,109年12月7日在社區公告欄公告原告未繳管理費之告示,此長期詆毀致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
㈡聲明:⒈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即被告李麗玲、財委(107-110年)即被告葉秋美、總幹事即被告曾世明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支付原告侵害其人格與名譽之精神撫慰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葉秋美、曾世明、李麗玲、劉詠信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支付原告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600元。⒊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在LINE的社區群組與社區公佈欄,公布法院判決書;後者為1年期。⒋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將在111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法院判決書,並載入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隨會議記錄發給住戶。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在社區持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108號4樓,原告積欠107年3月至108年8月管理費共18,000元,在多次郵寄存證信函催討未果下,訴請法院命原告繳納應繳金額,但在送狀之時,發現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有匯入1,800元,所以將請求金額改為16,200元,於109年2月13日民事案件開庭時,原告主張有在108年8月2日、108年11月14日各匯款1,800元、2,400元,共4,200元,須將款項扣減,所以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告願給付12,400元後同意達成和解,且不收取此次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所產生的訴訟費用與積欠管理費的延遲利息,原告與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和解12,400元,是繳清到108年8月,但是原告後來又要將中間所繳的1,800元、1,800元、2,400元,扣到後面的管理費用,社區公共設施運作,皆仰賴住戶繳交管理費來維持,但原告在繳納管理費時,時有未具名匯款後,但又不告知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社區保全和物管公司,造成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紀錄的困擾,要不就是不完全告知,讓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認為原告沒繳交而貼公告通知原告時,原告再提示1張匯款單說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記帳不實,有吃錢疑慮,況到109年11月22日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原告只有繳到109年的3月份,因為規約規定超過半年沒有繳納就不得請領出席費,所以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是依規約規定沒有給付原告出席費,而且原告繳納的方式都不是按照一般人按月或是用年費繳納,在原告繳納110年1月5日這2筆錢之前是有欠繳的,才沒有辦法有折扣的優惠。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在朝陽美地社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108號4樓之房屋,曾與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之爭議,於109年2月13日在本院108年度宜小字第444號案件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12,400元予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原告並於109年3月2日匯款12,400元予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管理費,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葉秋美、曾世明、李麗玲等人卻於109年12月7日,在社區電梯公佈欄上,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欠繳名單,指摘原告積欠109年4月至11月份之管理費之不實事項,致損害其名譽或人格等語,並提出催繳通知單、欠繳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於前案請求管理費訴訟中,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係向原告請求107年3月至108年8月之管理費16,200元,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8年8月2日、108年11月14日各匯款1,800元、2,400元予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在本院108年度宜小字第444號案件就未給付之餘款以12,400元達成和解,此有起訴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原告於109年3月2日匯款12,400元予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係繳清107年3月至108年8月之管理費,應認屬實。再者,從原告之繳款紀錄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2日除匯款12,400元外,尚有匯款1,600元予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月5又匯款2筆共6,600元給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此有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21日朝管字第110012101號函、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58頁至第60頁),觀諸原告並非按月逐次繳交管理費予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亦非按年1次繳清管理費,於前有積欠管理費始以訴訟釐清金額下,原告於109年3月2日或110年1月5日之繳交費用亦是不定時、不定額,讓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之人員無法立即確定原告此筆款項是要繳交何種費用,若原告係要繳交管理費,亦無法立即確認原告繳交之款項係抵扣何時之管理費,是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依109年12月當時現有之資料計算原告尚積欠多少之管理費未繳交,於109年12月7日在原告公寓門口貼上原告積欠109年4月至11月管理費2,200元通知單,並在社區公告欄張貼告示,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又上開事實乃涉及該社區管理委員處理社區公共事務,就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而言,確屬全體住戶利害相關之公共議題,自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上開所為亦有相關基礎事實而為憑據,應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亦難認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上真實惡意,況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若於計算原告繳交之管理費,與原告實際繳交之金額有差距,原告自可要求與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對帳以釐清,是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公告要求原告繳交管理費之內容均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應在可容許之範圍內,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當不致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
㈣原告主張被告葉秋美於109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在社區多數住戶均可瀏覽之LINE公共事務討論群組留言:「不管如何你還是未繳清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如上所述,原告不定時、不定額繳交管理費,又未於繳交後立即與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對帳,被告葉秋美上開時間留言「不管如何你還是未繳清管理費」前,有張貼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載明原告繳交管理費之情形,始留言:「對於周先生管理費的紀律如PO,但我覺得很奇怪?繳了費用為何不聯絡/告知管委會、保全或物業公司,你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繳/匯管理費,以利登記」、「…你是存心讓我們無法處理認為你未繳管理費,催收時再說管委會/物業公司吃錢?不管如何你還是未繳清管理費!」等語,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葉秋美並無毀謗之犯意,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葉秋美、曾世明、李麗玲、劉詠信均係因原告不定時、不定額繳交管理費,且繳交款項後亦未通知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致原告與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繳交之管理費金額認知不同,是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葉秋美、曾世明、李麗玲等人依管理費繳交紀錄,主觀上認原告尚有積欠管理費,故與原告見面時或在社區LINE群組中要求原告繳交管理費,並非無的放矢、惡意中傷,且其內容均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應在可容許之範圍內,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當不致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尚難遽推論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葉秋美、曾世明、李麗玲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葉秋美、曾世明、李麗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令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葉秋美、曾世明、李麗玲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甚明。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已繳交109年之管理費用,請求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支付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600元之部分,雖提出109年1月7日、109年1月8日各匯款3,300元之存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惟參酌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在本院108年度宜小字第444號案件就107年3月至108年8月未給付之管理費以12,400元達成和解,原告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8日匯款3,300元時,就107年3月至108年8月之管理費不僅尚未繳清,且亦尚未繳交108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而匯款紀錄中並未顯示原告之姓名或住戶門牌號碼,原告遲至109年11月22日開會後於社區LINE群組告知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月8日有無摺存入3,300元,於109年11月23日告知慶威物業管理公司於109年1月7日無摺存入3,300元,此有LINE對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縱使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8日各匯款3,300元係繳交109年整年度之管理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業已提出所有繳交之單據供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對帳,讓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在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得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清當年度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給付出席費600元(每戶300元,共2戶),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葉秋美、曾世明、李麗玲連帶給付12,000元、公布法院判決、隨會議記錄發給住戶等,並依據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給付6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