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玄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義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