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9號
原告 潘雅惠
被告 許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然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8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辱罵原告「本來我是要(備案)給妳機會-既然妳不知悔改-(連我都可以佈局騙錢-妳這種詐騙錢財行為-我也會全部舉報)」、「利用使用中低收入身分、詐騙種種(工作老板)(慈善機構)(保險)。每次都得手(錢)。」、「妳膽子真的很大-都陸續靠法院司法(調解)取錢-(都知道大家要工作怕麻煩弱點)」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貶抑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語僅是勸導原告,並無辱罵原告之意。且被告係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言語予原告,並無公開散播系爭言語,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8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言語予原告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89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系爭言語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二)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發送之系爭言語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於110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言語予原告,惟此僅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並非群組對話,原告亦自陳目前無第三人可看到系爭言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可證被告有將系爭言語散布予他人。則被告係傳送系爭言語予原告個人,並非散步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發表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是被告雖有發送系爭言語,然既非公開周知於眾,而僅屬兩造間私人訊息傳遞,無第三人知悉,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何因系爭言語而遭貶損之處,自無從認定原告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既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