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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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86號
原告 梁傳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被告 姚采鳳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司幼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間因急需一筆和解金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7,445元,伊為幫被告代墊,遂匯錢至被告指定帳戶,雙方於Line通訊軟體約定就兩造間借貸關係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伊先於109年11月2日在系爭借據簽章,嗣再將系爭借據寄送予被告簽立後,復寄還給伊。詎被告僅依約清償3萬元,即未再償還餘款44萬7,445元,伊為維權利,僅得委任律師依法起訴,又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因被告未履行協議致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亦須由被告負擔。惟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得自雙方之Line對話認兩造就上揭糾紛因已磋商而成立和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據第1條、第3條、第6條之約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間加入綽號「皮哥」經營操作之「巴比倫遊戲平台」(下稱系爭遊戲平台),依據「皮哥」所提供之數據預測遊戲中答案以賺取積分之方式獲利,值此同時,伊在Line社群網站上因常與原告分享獲利經驗而認識。嗣原告於109年9月6日以Line告知伊需錢孔急以清償其父親之債務,央求讓原告將資金置於伊之遊戲平台帳戶中,供原告參與系爭遊戲平台之遊戲以賺取金錢。斯時「皮哥」開發一款短線高獲利之大數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獲勝者可領取800萬元獎金,然待系爭遊戲結束後,伊欲自系爭遊戲平台提取獎金時,伊之遊戲帳號竟遭平台鎖住,伊為解除凍結,遂匯和解金至系爭遊戲平台虛擬帳戶,卻仍未能順利領取800萬元,惟原告尚想取回該獎金,向伊表示欲借錢繳交和解金,然系爭遊戲平台最終仍未出金且消失無蹤。詎原告竟轉而指稱該和解金係伊向原告借貸,要求伊簽立借款契約,否則將至伊公司鬧場、提出訴訟請律師對付伊等,伊為息事寧人,只得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伊係遭原告詐欺及脅迫之情況下而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實無借貸事實存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先參加入「皮哥」操作之系爭遊戲平台,並有一組被告的金錢帳號,而被告另外在Line的社群認識原告,然後兩造共同使用被告之帳號並在系爭遊戲平台操作。
(二)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先簽立系爭借據後,再將系爭借據寄送被告,由被告簽立後再寄回原告。
(三)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借貸金為47萬7,445元,並記載被告已如數收訖無誤。
(四)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僅償還原告3萬元,其餘44萬7,445元並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五)如認系爭借據有效存在,原告已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支付律師費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遭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借據?被告以此為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撤銷詐欺或脅迫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第1條及第3條、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7,445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遭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借據?被告以此為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撤銷詐欺或脅迫之除斥期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再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提出110年10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已有陳述受詐欺及脅迫之事實,此後均一再陳述該等事實,迄至被告提出111年1月28日民事補正狀時始就遭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59頁),並至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遭受詐欺簽立系爭借據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陳述受詐欺及脅迫之事實與是否行使撤銷權要屬二事,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當有考量,且無不知之理,而綜觀被告於先前所為之答辯或陳述,並未有行使撤銷權之意思。是被告於109年11月上旬簽立系爭借據後,迄至上開時點分別為撤銷遭受脅迫及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上開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系爭借據。
3、況查:
⑴被告就「皮哥」經營操作之系爭遊戲平台並進行系爭遊戲,係屬詐欺集團所為,原告與「皮哥」勾結共同詐欺等情,僅泛稱有賴刑事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發動偵查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⑵被告就遭受脅迫固舉被證6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331至33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證6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在對話過程雖有陳稱「你別忘了你PO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一起來鬧」、「你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點」、「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價,你也不用簽了」等語,然核兩造上下文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當時對於借款金額尚有爭執,且不願簽立書面資料,經原告告以將麻煩之方式即以法律程序提出訴訟,且將於訴訟中如數主張相關數額要被告付出代價,而被告當時係擔憂遭訴之情將被家人所知而持續與原告對話,均未見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是被告主張遭受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第1條及第3條、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7,445元,是否有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借據,然否認存有系爭借據內容所示之債權。兩造共同使用被告之帳號並在系爭遊戲平台操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兩造提出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名義及借貸金額有爭執,後經兩造不斷討論磋商後,先由原告擬定並簽立系爭借據寄送給被告,被告收受系爭借據亦復與原告磋商,後同意系爭借據之內容而簽立並寄送回原告,顯見兩造先前確實有金錢上之糾紛,經兩造磋商後同意以系爭借據解決兩造之糾紛。本院審酌系爭借據既記載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並明確載明借貸金為47萬7,445元,及被告已如數收訖無誤,縱認兩造過去並非金錢借貸之糾紛,依前揭意旨所示,亦足認兩造就過去之糾紛協議同意以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作為兩造日後應依循解決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債權存在,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3、繼前所論,系爭借據之債權確屬存在。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僅償還原告3萬元,其餘44萬7,445元並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清償44萬7,445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是否有據?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指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本院卷第17頁),系爭借據有效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已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支付律師費5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據第1條、第3條、第6條之約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萬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0年7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