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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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59號

原告 林茂蒼

被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鐵架,惟原告未陳報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開房屋鐵架面積為何,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除占用鐵架面積至多為系爭房屋一層,而系爭房屋一層面積為33.46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29,200元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7,032元(計算式:33.46×29,200=977,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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