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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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 趙仁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仁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738元,及其中新臺幣195,074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趙孝芳 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然因逾期清償欠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193號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5,738元、利息及違約金。
二、嗣趙孝芳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死亡,遺有積極財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向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79號案件聲請限定繼承,並於100年2月25日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通知應為公示催告之登記,顯非不諳法律之人。而依上開通知,原告至少得於100年3月15日至100年9月15日間陳報債權,並得以分配遺產。詎被告為脫免不動產將受原告強制執行之可能,竟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之時,於100年8月4日逕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 陳碧娟 ,對於趙孝芳所負擔之債務,包括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務,均未為清償,顯為危害趙孝芳之債權人之債權實現,甚或非真實買賣,亦非不無可能。被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趙孝芳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應失其限定繼承之法定繼承利益。趙孝芳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事件審理,判決書亦同此認定。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738元,及其中195,074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7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附之繼承承統表、遺產清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5,738元,及其中195,074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原告對被繼承人趙孝芳之債權額應為205,738元。原告主張債權額為255,738元,應有誤會,其逾此部分請求,當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738元,及其中195,074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