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05號

原告 鄭淳珊

被告 李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臺27甲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05公里處三杰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對面,欲左轉進入系爭加油站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向右偏行撞擊系爭加油站之指示牌桿,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及第五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費用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損失,且原告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爰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689,9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913元,及自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7日民事答辯狀送達翌日即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應得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961元,亦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1月28日14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臺27甲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加油站對面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65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1、原告請求逾146,000元部分之看護費,並無理由: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46,000元部分之看護費不爭執,業如前述。   

(2)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稱,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為109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共32日、需專人半日照護期間為109年10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止共10日,有旗山醫院函可稽(本院卷第315頁),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為37日(計算式:32日+10日X0.5日=37日)。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稱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至該院住院手術,於同月10日出院,若原告於手術治療後6週內,可用單腳(右腳懸空)自理大部分生活活動,建議由專人半日照護,反之,則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原告111年1月19日回診時,病灶穩定,已可嘗試負重行走,亦有長庚醫院函可查(本院卷第313頁)。爰審酌原告之傷勢為右腳單腳,應可以拐杖輔助行走,且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已可嘗試負重行走等情,認原告應可自理大部分生活活動,則原告於手術後6週內應僅需專人半日照護,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為21日(計算式:42日X0.5日=21日)。

(4)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日數應為58日(計算式:37日+21日=58日),以每日2,000計算,合計116,000元(計算式:58日X2,000元=116,000元),則原告請求逾146,000元部分之看護費,即無理由。

 2、原告請求逾35,212元之薪資損失,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72,355元,惟原告自陳其於休假期間仍領有薪資(本院卷第327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該公司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假就醫,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利益,其中休假代金部分依原告主張以每日1,444元計算,則原告因此所受薪資損失為35,212元(計算式:1,444元X23日+53元+64元+1,333元+125元+150元+125元+150元=35,212元),有臺積電函足憑(本院卷第321、323頁),原告請求逾35,212元之薪資損失,應屬無據。

 3、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擔任技術員、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名下有房產、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本院卷第153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00頁後附證物袋),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16,000元,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要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20,770元(計算式:被告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330,770元+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420,77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經查,本件車禍地點速限為50公里,原告自述車速約50至60公里,有調查報告表(一)、原告警詢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9、30頁),原告之車速已逾本件車禍地點速限,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爰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94,539元(計算式:420,770元X百分之70=294,539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961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本院卷第317頁),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將之扣除,要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2,578元(計算式:294,539元-101,961元=192,5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50,178元部分:此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二)其餘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醫療費

126,114

看護費

168,000

交通費

11,835

機車修理費

2,900

醫療耗材

1,209

固定護具

7,500

薪資損失

72,355

精神慰撫金

300,000

合計

689,913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醫療費

126,114

看護費

146,000

交通費

11,835

薪資損失

35,212

機車修理費

2,900

醫療耗材

1,209

固定護具

7,500

合計

330,77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民國)

不利益(新臺幣)

110年12月05日

輪班津貼53元、工作環境津貼64元

110年12月08日至110年12月09日

全勤獎1,333元、輪班津貼125元、工作環境津貼150元

110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29日

休假代金9日

111年01月05日至111年01月30日

休假代金14日

111年02月06日至111年02月07日

輪班津貼125元、工作環境津貼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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