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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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原告 劉志聖
被告 張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約定出借每一金融帳戶,每星期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人,作為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6月24日起,以交友軟體IG自稱「蕎安」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 郭俊樂 」、「 小涵 」等不詳網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以參加外匯期貨交易投資網站之虛擬帳號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9日14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明引用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68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中檢偵14468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249頁至第263頁)。又被告前因同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證據,以110年度豐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200,00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