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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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來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來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30分許」更正為「約7時許」;證據部份補充「 趙全順 、 蔡明珠 、 黃文林 、 陳建宏 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出手傷害他人身體,並出言公然侮辱他人,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使人感受難堪,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蔡來成男64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6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來成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傍晚7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土地公廟旁之檳榔攤,因故與趙全順發生口角,詎蔡來成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趙全順,並以戴上手指虎之右手毆打趙全順,致趙全順受有左前臂併前胸擦傷、左肩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趙全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來成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間應該是100年8月間,且伊並未打、罵告訴人趙全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蔡明珠、黃文林、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至證人 林秀蓁 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打罵告訴人等語,惟證人林秀蓁因本案另控告告訴人公然侮辱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證人蔡明珠、黃文林、陳建宏並未結怨等情,應認證人蔡明珠、黃文林、陳建宏之證詞較為中立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