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武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雲林縣警察局98年12月18日雲警交字第KAJ060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偽造「 莊武雄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2月」更正為「12月」、第5至6行「沿雲林縣○○鎮○道○○○路段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省道台一丁線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省道臺一線與臺一丁線斗南段交岔路口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本件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莊武雄」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並將該舉發通知單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莊武盛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自己通緝犯身分曝光,竟佯以其弟莊武雄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偽造「莊武雄」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11號被告莊武盛男38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之18號(臺中
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盛於民國95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9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8日凌晨零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8159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路段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省道台一丁線交岔路口時,為值勤員警攔查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莊武盛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數值,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隨即依法舉發,詎莊武盛因另案遭通緝未到案,為免自己通緝犯身分曝光為警逮捕,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值勤員警所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其胞弟「莊武雄」之簽名,用以表示「莊武雄」已收受警方告知違規事實之通知,再將此一表彰上揭意義具私文書性質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還於員警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莊武雄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嗣因莊武雄欲辦理機車貸款,向監理單位查詢違規狀況,發現自己遭人冒名,經向監理機關申訴並由監理機關通報警方進行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武盛之自白,(二)證人莊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正本1紙,(四)舉發違規當時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照片乙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莊武雄」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