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林 佳龍 自訴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邱顯智 律師 李宣毅 律師被告 吳世瑋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局長,為政務官。而時任臺中市市長之胡志強(不知情)與丙○○於103年11月13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甲○○為期所支持之候選人胡志強勝選,於該屆臺中市市長選舉投票日前8日之10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其持用之手機上網登入其向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所申請之帳號,瀏覽臉書網頁,看見內容為「請看 吳淡如 所寫的丙○○的故事,了解他當年如何嫌貧愛富,為了娶奇美企業富家女,拋棄跟他多年,協助他留學女友的故事!這也是一個現代版的 陳世美 的故事!」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系爭文字下方並附有丙○○之半身照圖片及「e-STOCK發財網文章瀏覽」連結網址「http://000000.00000.com.tw/ASP/BOARD/00000000.000?0000000=00&ID=0000000」,其點選該網址連結至萬寶基金平台網頁瀏覽,內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章(下稱附件文章)及相關留言,然由附件文章自標題「自古才子難相處---丙○○的故事」以下之文章本文,並未有任何一字句提及丙○○,且網路上亦有作家吳淡如於100年4月18日,在蘋果日報公開發表標題為「對號入座的可怕」之文章,內容已提及如附件所示該篇「自古才子難相處」文章之主角,是為了逼真,而寫 成渠 認識的一個男人,害A蒙冤,並非在指政治人物A等語,甲○○自可透過網路搜尋到該報紙文章,或取得吳淡如之原著作文章予以查證,甚至丙○○當時為立法委員,又為該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乃公眾人物,亦非不可透過相關溝通管道直接或間接向其查證,詎甲○○竟捨此不為,於未確認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內容是否為真實,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能查證吳淡如所著「自古才子難相處」一文並非指涉丙○○,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明載吳淡如所寫該文即為「丙○○的故事」一事並非真實,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基於意圖使丙○○不當選,縱使發生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丙○○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隨即於3至5秒內,在其將貼文分享對象設定為公開之臉書個人網頁,以點按「分享」方式刊登張貼系爭文字與系爭文字下方所附丙○○之半身照圖片及上開連結至附件文章之連結網址,而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系爭文字及點選連結網址瀏覽附件文章,而將上開含不實事項之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透過其臉書貼文任意傳播於眾,使選民及公眾誤認丙○○即為吳淡如所著「自古才子難相處」一文之主角,藉此形塑丙○○嫌貧愛富、忘恩負義、為現代版陳世美之負面形象,使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丙○○之形象、品格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嗣經丙○○於104年5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後,甲○○於104年6月25日已將所轉貼之上開貼文設定為只限其本人閱讀。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50年台非字第45號、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以文字、圖畫等方法傳播不實之事,除妨害候選人個人名譽外,並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亦即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既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個人法益,自訴人自屬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要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自訴人自有提起自訴之權,再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3年11月21日,縱認自訴人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之犯行,自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自訴,顯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是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加查證,即以前揭方式,在其設定為公開之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張貼系爭文字與系爭文字下方所附自訴人之半身照圖片及上開連結至附件文章之連結網址,又其當時任職臺中市政府之建設局長,且於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係支持候選人胡志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行,辯稱:系爭文字不是伊自己寫的,是伊按「分享」的那篇文章本來就有的文字,伊直接按「分享」而已,伊只是轉載別人寫的,並無自行加任何意見上去,伊當時沒有看到 歐素美 、 陳瑞德 的留言,是接到本件自訴狀後,伊再回去看才看到,伊不知道臉書還有分公開跟不公開,以為只有伊的朋友看得到,伊記得吳淡如的文章在92年就貼出來了,大家已經討論了10幾年,所以伊主觀上覺得那是真的,伊主觀上沒有要使自訴人不當選,伊也沒有能力查證這些事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有關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自訴人應證明被告之傳播具有真實惡意,吳淡如的文章與自訴人確實有若合符節之處,且這篇文章很久了,大家都是這麼說,被告也就相信,被告也沒有管道去跟吳淡如求證,且在資訊爆炸的年代,要求被告在臉書按轉載、分享之前就要去GOOGLE判斷真偽或找到吳淡如求證,甚至去買吳淡如的書來翻閱,是很困難的,被告是疏於查證,但在法律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詞。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局長,為政務官。而時任臺中市市長之胡志強與丙○○於103年11月13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被告於該屆臺中市市長選舉投票日前8日之10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其持用之手機上網登入其臉書帳號瀏覽網頁,看見系爭文字,系爭文字下方並附有自訴人之半身照圖片及上開「e-STOCK發財網文章瀏覽」連結網址,其點選該網址連結至萬寶基金平台網頁瀏覽,內有附件文章及相關留言,被告就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之真實性未為任何查證,隨即於3、5秒內,在其將貼文分享對象設定為公開之臉書個人網頁,以點按「分享」方式刊登張貼系爭文字與系爭文字下方所附自訴人之半身照圖片及上開連結至附件文章之連結網址,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系爭文字及點選連結網址瀏覽附件文章,而將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透過其臉書貼文傳播於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不爭執或供承在卷(見卷一第91至94頁、第139頁正反面、卷二第23至25頁反面、第34頁),且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請辭換將!8/5台中市都發局、建設局長換人」新聞列印資料、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3日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上開網址連結至「萬寶基金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卷一第34頁、第40頁、第15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並非以點按「分享」方式刊登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之連結網址,而係以親自繕打或複製轉貼而成云云。然被告始終堅稱其係在臉書網頁以點按「分享」方式為之,且由被告所提出網路搜尋資料(見卷一第98至108頁),顯示臉書社群網站、GOOGLE+社群網站上確實存有數篇與系爭文字內容完全相同之網路貼文及附件文章之連結網址,且刊登名義人均不相同,其中一篇刊登人為乙○○。而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依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臉書刊登「請看吳淡如所寫的丙○○的故事,……現代版的陳世美的故事!」這則PO文,是選舉的時候有1、20篇這樣的文章,我看了這篇文章就把它用分享出去,文章是朋友很多傳進來到臉書系統裡面,上面這幾行字是點完文章之後出現的,我假如會打我就不用在那裡做工了,我是在清潔隊工作,我沒有那個能力可以打這些文章,因為我沒有加入被告的臉書,沒有看過被告的臉書上有這樣子的PO文等語(見卷一第205頁反面至208頁、第213頁反面),可知證人乙○○亦係以點按「分享」方式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系爭文字完全相同之貼文,且非轉貼自被告之臉書網頁。是由上述網路上有不同之人均刊登與系爭文字完全相同之貼文乙情,及證人乙○○之證詞以觀,堪認被告供稱其係以點按「分享」方式刊登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之連結網址,系爭文字並非其所繕打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自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操作流程,僅係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事後自行操作臉書貼文顯示之使用情形,並無法還原到被告刊登貼文當時相同之時空背景與網路條件,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本案並非以點按「分享」方式為之,是自訴意旨上揭所指,尚非可採。而被告固係以點按「分享」方式為之,然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之連結網址經由被告之點按「分享」行為,即已經刊登張貼於被告之公開臉書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系爭文字及點選連結網址瀏覽附件文章,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之「傳播」、刑法誹謗罪之「傳述」要件,並非可因其係以點按「分享」方式為之,即解免於該罪之成立。
(三)又作家吳淡如所撰寫「自古才子難相處」一文,並非在指涉自訴人乙節,此有自訴人所提出吳淡如於100年4月18日在蘋果日報公開發表標題為「對號入座的可怕」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該文內容已提及:該篇「自古才子難相處」一文之主角,是為了逼真,而寫成渠認識的一個男人,害A蒙冤,並非在指政治人物A等語(見卷一第38至39頁);佐以吳淡如於104年4月12日,已親筆書寫澄清信函予自訴人,內容略以:「我寫過數千個故事,許多故事都是小說……其中某篇文章屢被用來攻擊丙○○,更使我覺得莫名其妙。我和丙○○確實是大學同期同學,只屬點頭之交,我從來不知道他有何故事可寫,我也未曾寫過他,被有心人如此運用,我深感歉意。這種對號入座,無疑是盜用我的文字來做人身攻擊。在此澄清。」,亦有自訴人所提出該澄清信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卷一第248至249頁);復參諸自訴人所提出吳淡如著作「做個好命女」一書中「自古才子難相處」原始文章影本,文中全無一字一句提及自訴人,亦有該原始文章(含書名封面、內文目錄及封底)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42至247頁)。是以,系爭文字與附件文章指稱「自古才子難相處」一文是吳淡如所寫關於自訴人的故事乙節,並非真實,堪以認定,又系爭文字據此不實基礎,指稱「了解他當年如何嫌貧愛富,為了娶奇美企業富家女,拋棄跟他多年,協助他留學女友的故事!這也是一個現代版的陳世美的故事!」等節,自亦難認屬真實,亦堪認定。
(四)復觀諸證人即自訴人之妻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是否有碩士學位?)有。(問:妳的碩士學位自何處取得?)美國耶魯大學。(問:妳與自訴人丙○○何時結婚?)我是1993年9月到耶魯大學,交往是1994年底、1995年,我們是在1996年8月結婚。(問:妳是否知悉自訴人在耶魯大學唸書時,其經濟來源為何?)他當初申請是fulbri
ghtscholar,在我們認識的期間,其實他申請很多的獎學金。fulbrightscholarship是美國外交部提供給外國學生的獎學金,包含學費、機票及生活費用。……他常常在申請獎學金,所以其實是滿充裕的狀態。(問:妳是否知悉自訴人在大學時是否有女朋友?)知道。(問:就妳所知有幾位?)一位。(問:該為女性是否叫做 敬媛 ?)不是。(問:妳是否瞭解她在台灣大學畢業後,有做過什麼工作或是有無取得其他的學位?)我只知道她在自訴人在台灣讀博士時,對方就在聯合報工作……。(問:妳有無看到吳淡如寫的『自古才子難相處』的文章內容?)有。(問:就妳跟自訴人所相處瞭解的情形,這篇文章所記載的主角是否自訴人?)我看當然覺得不像,他是被硬加上去的。(問:妳可否具體說明有哪些地方不是事實?)籌措旅費這個當然不是事實,其實她當時在聯合報的工作,基本上連晚上都有,所以她並不是兼家教或擺地攤的工作。佳龍也不是公費留學,另外這樣寫,似乎佳龍的留學過程中,他們之間有非常多的聯繫,金錢資助或什麼的。我們要回到那個年代,那個時候沒有網路,還不流通,沒有手機的時候,所以基本上講國際電話很貴,當時還是傳真的年代,匯款也是很複雜的年代,但是在我跟他認識時,他們並無如此頻繁溝通的關係……。(問:妳的意思就是吳淡如所寫的這篇文章的男主角並不是自訴人?)對。很多地方都兜不起來。」等語(見卷二第8頁反面至15頁);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淡如原始的文章並不是在寫我,我的名字是後來被人家加上去的,fulbri
ghtscholar是美國國會的獎學金,包括學費、生活津貼,甚至安排任何的計畫,不管念幾年都是免學費,就留學這件事情我完全自食其力,沒有去接受任何女友經濟上的援助,我前女友自己的經濟也沒有問題,並沒有去擺地攤或是當家教,因為以當時她在聯合報民調中心的薪水,一個月至少5、6萬元以上,我們自己是相當獨立的主體,我們的來往不是因為利害,我們的分手也是隨著人生的旅程到一個階段後各自的選擇,所以當我們沒有在一起時,我們要去關心跟讓對方不會因為沒有繼續交往的事實變成對互相的傷害,這是給我們互相的尊重跟期許,這個與我跟我太太的婚姻關係是兩件事情等語(見卷二第15頁反面至17頁),足徵吳淡如所寫「自古才子難相處」一文內容有諸多與自訴人不符之處,再佐以吳淡如本人之前揭澄清文章及信函,益徵系爭文字與附件文章指稱該文為吳淡如所寫有關自訴人的故事,顯屬不實之事甚明。且觀之系爭文字與附件文章之內容,乃係以上開不實事項塑造自訴人為嫌貧愛富、忘恩負義、為現代版陳世美之負面形象,顯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亦甚明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之附件文章一開始即冠以不雅字詞「現代畜生」之主題,已非正常發表之文章,而作者僅載「 維琳 」2字,亦顯然不欲以真實或完整姓名示人,則該文章之真實性顯足以令人產生懷疑。且附件文章自標題「自古才子難相處---丙○○的故事」以下之文章本文,並未有任何一字句提及自訴人,參以吳淡如倘於文章標題即明白指稱係自訴人之故事,大可於文章內直接記載自訴人姓名,又何需迂迴記載為「敬媛的前男友」,而始終未提及自訴人?且徵諸被告刊登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之連結網址後,即有臺中市前議員陳瑞德於同日在下方留言稱:「我從頭看到尾、裡面內容連一個字都沒有提到丙○○三個字、處長你要當心被告」,此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33頁),可知有他人於瀏覽附件文章後,即對於吳淡如上開文章是否在指稱自訴人產生質疑。是被告縱未看見陳瑞德之留言,然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於一般人通常之認知與理解能力,應足以對於吳淡如所著「自古才子難相處」一文是否在寫自訴人之故事,產生合理之可疑。至被告雖提出多篇在網路上張貼與附件文章相同之「自古才子難相處---丙○○的故事◎吳淡如」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見卷一第67至74頁),欲證明該篇文章在網路上已盛傳多年,被告主觀上相信為真實云云。然網路上充斥各式各樣之文章,且網路文章通常具有可快速傳播、轉載之特性,時有難追溯其原始出處及驗證其真實性之情況,是以網路上不乏虛偽或提供錯誤資訊之文章,並非全然可信,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不能諉為不知。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僅係同為不實傳述自訴人即為吳淡如所著「自古才子難相處」一文主角之文章,佐以網路文章本非可盡信,且附件文章之真實性亦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可疑,均如前述,且縱如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吳淡如上開文章之主角與自訴人之背景有若合符節之處,然亦有諸多不符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所謂若合符節之籠統拼湊,實不足以使人產生該文章主角即為自訴人之合理確信,堪認被告所提該等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播之事為真實。
2、而本件被告所傳播之系爭文字與附件文章乃以不實事項塑造自訴人之負面形象,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應可對於其真實性產生合理之可疑,均如前述,參以本件被告係透過網路方式傳播,而網際網路具有快速、大量傳播訊息之特性,散布力、影響力較為強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以此方式傳播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傳播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而前揭吳淡如於100年4月18日在蘋果日報公開發表標題為「對號入座的可怕」文章列印資料(見卷一第38至39頁),係屬網路上可搜尋得到之公開資料,徵諸被告刊登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之連結網址後,即有歐素美於同日在下方留言稱:「局長:當心被告呀,你要不要查證一下」,並提供前揭吳淡如在蘋果日報所發表文章之連結網址(見卷一第15、32頁),縱被告當時未看見該則留言,然由歐素美留言提供連結網址乙情,足認被告當時顯有可供查證之管道,被告並非不能自行以網路搜尋查證,甚或取得吳淡如之原著作文章予以閱覽查證,復參以自訴人當時為立法委員,又為該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乃公眾人物,與民眾、選民間當有可供溝通之管道,被告亦非不可透過相關溝通管道直接或間接向其查證。是以,當時既有可供被告查證之管道,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亦顯有能力進行合理之查證,則其辯稱無能力查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而不可諱言,現今固屬資訊爆炸之時代,惟如前述,網路文章本非可盡信,被告倘若認為查證判斷真偽為困難之事,自可選擇僅單純當個閱聽者而不予傳播該等事項,被告既選擇將之傳播於眾,且所傳播內容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自不能以其主觀上覺得查證有困難而迴避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必須要講,認錯,我一定要認錯,我當時看到那個文章把它轉出去,其實前前後後的過程,看完以後不到3、5秒,我就把它分享出去」、「(問:你在刊登本案系爭文章內容,不管是以你所述的分享還是怎樣,在你刊登之前,有無想過要做查證的動作?)沒有。因為我想說這個文章已經登那麼久,沒有想說要做查證。(問:所以你當時沒有做任何查證的動作?)沒有。」、「我還是再次強調對於林市長他們,我沒有查證造成困擾,表示抱歉。」等語(見卷二第20頁反面、第25頁、第34頁),可知被告係在對於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之真實性未作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然將之以網路方式傳播於眾甚明。基上,本件被告未經善意篩選即基於重大輕率,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任意將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傳播於眾,其主觀上已有惡意,洵足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臉書有分公開跟不公開,以為只有伊的朋友看得到云云。然觀之被告於104年6月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張貼這篇文章的連結,誰可以看得到?)我的臉書是公開的,只要有人點選我的臉書,任何人都看得到。(問:你當時為何會去張貼這篇文章的連結網址?)因為我覺得自訴人是要競選台中市長的人,他的行為自然是要可受公評,所以我就把它點選出來,讓大家去參考。」等語(第91頁反面至92頁),被告已自承其臉書網頁為公開,且刊登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連結網址就是要讓「大家」參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101、102年開始使用臉書,於刊登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連結網址當時,伊的臉書上朋友有700、800人等詞(見卷二第25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使用臉書已有相當之時日,對於自己臉書網頁設定為公開,衡情應無可能不知悉。而縱如被告所辯伊以為只有朋友看得到乙情,以被告當時之臉書朋友多達700至800人之眾,被告顯已明確認知到將有眾多之人得以透過其臉書貼文瀏覽系爭文字與附件文章。足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文字與附件文章散布、傳播於眾之意圖與犯意至明。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為真實,而有合理之可疑,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之情況下,竟完全未加查證,即任意將上開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傳播於眾,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縱使發生誹謗自訴人及傳播對自訴人不實之事亦在所不惜,其有上開犯行之未必故意,已至為灼然。
(六)又被告於臺中市第2屆市○○○○○○號次1號之候選人胡志強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卷二第25頁),亦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在其臉書網頁刊登張貼「拜託支持一號胡志強」文字及其手持「1號臺中市長候選人胡志強」標語之照片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65頁),是此情應堪認定。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伊是在103年12月25日隨市長(指胡志強)卸任,伊真正當局長1年多而已,伊當政務官的資歷是1年多,1年多以後市長(指自訴人)勝了,胡市長敗了,伊就離開臺中市政府等語(見卷一第93頁反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可知被告係胡志強擔任臺中市長時期之政務官,候選人胡志強能否連任第2屆臺中市長,將會攸關被告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局長一職之去留,是該次選舉之結果與被告己身之官職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堪認被告已有使自訴人不當選之動機甚明。再由前揭卷附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亦可知該屆臺中市長選舉僅有胡志強與自訴人兩位候選人,而呈現此消則彼長之態勢,則被告既係支持候選人胡志強,其主觀上自不欲自訴人當選,乃屬當然之理。復衡酌被告係於投票日前8日之關鍵時刻,透過網路方式將含有不實事項之系爭文字與附件文章傳播於眾,藉此形塑自訴人嫌貧愛富、忘恩負義、為現代版陳世美之負面形象,參以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被告上開傳播不實之行為,足使選民對於自訴人之形象、品格產生質疑,已足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被告顯有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已至為顯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之真實性已有合理之可疑,且能查證,竟重大輕率完全未加查證,基於縱因此誹謗自訴人及傳述不實之事亦在所不惜,而以在其公開之臉書網頁刊登張貼系爭文字與系爭文字下方所附自訴人半身照圖片及上開連結至附件文章之連結網址方式,任意將含有上開不實事項之系爭文字與附件文章傳播於眾,其主觀上顯有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傳播不實、誹謗之未必故意,且所傳播不實事項已損及自訴人之名譽至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犯意,亦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及誹謗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所為雖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僅得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論處,而無另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科之餘地。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性質上應係即成犯,於散布、傳播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傳播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是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之性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一第52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且曾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局長,現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其於行為時為圖使自訴人不當選,竟未加查證,於選前8日之關鍵時刻,率然以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貼文方式,傳播含不實事項之系爭文字及附件文章,藉此形塑自訴人之負面形象,不僅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且足生損害於選民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敗壞選舉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事後並未坦認犯罪,復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主題:現代畜生丙○○之專題報告││作者:維琳發表日期2005/8/26下午01:53:30IP:X.X.62.121││││自古才子難相處││---丙○○的故事││◎吳淡如(2003/12/28)││這當然是至今不曾公平過的一件事:自古以來,男人愛說,女子無才便是德;││而女人愛才子,常常棄千金萬金而不顧,像飛蛾撲火。││這是一個很有趣的現象,讓我來說一個故事吧。││敬媛的前男友,是她念大學的同學,同時也是個公認的才子。││他寫得一手意興 遄飛 的好文章,也是校內的學生意見領袖,是學運的風雲人物││雖然態度總是很高傲,人也不算好相處,但師長和同學提起他來,都還是翹起││大拇指,說他是學校裡的風雲人物。││當敬媛和他的戀愛由傳說變成事實之後,不知有多少人稱他們為金童玉女、才││子佳人。清秀的敬媛不是絕色美女,但她的人緣之好、聰明能幹也是人人稱道││,自從變成了校園才子的女友,也就一手包辦了照顧男友生活起居的工作。由││於兩人的家境並不算好,為了籌措男友留學的旅費,敬媛還利用晚上時間到處││兼家教、甚至到夜市擺攤,希望男友達成他的夢想。││男友很會在公開場合感激敬媛,但感激是一回事,體貼又是另外一回事。在男││友追求夢想的路途上,鞠躬盡瘁的敬媛越來越瘦。││男友也沒有辜負敬媛的「栽培」,唸完研究所後考上公費留學,這時敬媛早出││了社會,把所有積蓄自動拿給男友換成了美金,希望他能夠在國外過好日子。││由於家裡負擔很重,敬媛只能癡癡的在國內等他回來。││妳一定很想知道,這一對金童玉女有沒有長相廝守?答案是男友果然唸完了博││士,也回國了,但他身邊老早有了老婆,是國內企業家之女。敬媛還接到了喜││帖。││沒有人敢安慰敬媛,因為她一定很傷心。││過了好些年,敬媛也結了婚,婚後與我約好喝下午茶,自己提起往事,搖了搖││頭說:「其實他娶別人也好,我實在太累了。」││太累了?││「雖然,愛情路走了那麼多年,沒有終成眷屬,好像很虧。但大家只看到他彬││彬有禮、意氣風發的時候,完全沒辦法想像,當他退出別人的目光焦點時,只││是一個連自己生活也沒辦法照顧的孩子,不時會發脾氣,沒靈感也會發脾氣,││在別人面前不敢發的脾氣也都拿來在我面前發。我不像他的情人,反而像他的││傭人。女人自古愛才子,他以前認識的女人,和交過的女朋友們,都跟我一樣││欣賞他的才華,老早把他寵壞了,他把我對他做的一切都當作理所當然。現在││,我過著有人疼惜的生活,反而輕鬆很多。」││「……而且,我在和他交往時,還要應付許多同樣愛才不惜獻身的女人,那種││辛苦,真是……很難對外人說。」││自古以來,有兩種男人一定受女人歡迎,那就是「財主」和「才子」。通常一││般定義上的才子,指的多是有文藝上創意,而且口才伶俐的人。有趣的是,男││人未必會對「財女」或「才女」特別推崇。││重視現實的女人愛財主,重視精神的女人,愛才子。這兩種人,前者在諂媚聲││中長大,後者在掌聲中長大,在成長的過程中,都被寵壞了。││如果他是財主加才子,就會被寵得更壞,但這種兩全其美的傢伙少之又少。││就拿我認識的才子來說吧,我發現這些才子們,果然都風流倜儻,即使已有固││定女友,都還不難找到閉月羞花的少女投懷送抱,並不因需要長得太英俊太瀟││灑,只要能語驚四座,能舞文弄墨,都可以過著曼妙的生活。││才子會變,但當他真的想變的時候,他可能也變老了。││他們真正安定下來,願意將伴侶固定時,都早早過了四十歲,多半娶的是個比││他們年輕很多且務實的女子,忽然搖身一變變成好爸爸。││也許是玩夠了,浪子回頭了,願意和一個女人組成家庭,過尋常生活,真是「││橫眉冷對千夫指,俯首甘為孺子牛」的最佳寫照。││看在那些「前女友」眼中,這個男子的轉變真是不可思議。她們的感嘆當然還││夾雜著一些不甘:現在得以守在他身邊的女子其實很普通,只是她比我年輕,││或來對了時機。││我寫這篇文章,目的絕不是在批評才子──這世界需要才子揮灑他們的才華,││才子也自有迷人之處,只是按照我的觀察,和才子在一起的女人,多半是苦水││滿腹。││但「才」字的奧妙就在於,有些才子旁邊的女人雖然苦水滿腹,回憶當時戀情││,不管才子當時多麼花心,多麼讓她傷心,她還是會不悔的說:「啊,他還是││教了我許多東西。」││才子很像「鍋巴」那樣的東西,不能天天當飯吃,但是,它的味道確實比白飯││來得好吃。││我想,如果真能從戀情中學得一些東西,沒成功也未必要有遺憾吧,因為和才││子在一起的女人,總是真情付出。真心,就對得起自己,儘管,本來她並不想││把青春孤注一擲,本來不想只成為過客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