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閻冠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閻冠霖(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斗苑西路○○鄉路○○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警員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未闖紅燈,乃舉發員警錯將綠燈誤認為紅燈,當時已與警員爭執,車上亦有坐副駕駛座之 閻柏樺 可作證。又據原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之函文說明,提及「執勤員警發現後隨即開放警示燈及鳴笛當場予攔停」、「路口雖設有監視器」等語觀之,路口應設有監視器,且當本件交通事件遇有爭議時,本應保存上述監視紀錄,其曾要求調閱監視影像,卻為原舉發機關拒絕,如今該紀錄已消磁,無法還原真相,顯然舉發員警錯將綠燈誤認為紅燈;另外舉發當時,事實上該員亦未開放警示燈及鳴笛,路口監視側錄可明確作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斗苑西路○
○鄉路○○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發現後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鄭昔雨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鄭昔雨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的過程為何?)大概
100年12月3日,我那時候是在執行勤務,騎乘機車在那邊等待紅綠燈,後來發現我左後方有壹台車子,就是異議人的車子,從我的左後方闖紅燈,開警示燈以及鳴笛之後,就往前把異議人攔停,並告知闖紅燈並依法告發。」、「(當時是在那個路口?○○○鄉○○○路與文鄉路口,是西往東方向。」、「(你當時是在那個路上?)當時我是在斗苑西路上,當時紅燈,我在那邊等」、「(你當時是執行什麼勤務?)戶口巡查,兼交通整理,也就是我們要整理交通,若發現有違規,就要告發。」、「(你把異議人攔下來之後,異議人是否有跟你說什麼?)異議人問我有什麼證據,並要求要看監視器,我跟異議人解釋說,監視器只能看到車道,沒有辦法看到紅綠燈的運轉情形。然後斗苑西路與文鄉路口原本是有監視器,但是我後來去問才知道,已經在大約一年前,也就是在99年的時候就已經移走到別的地方了。」、「(你是在何時才查到發現斗苑西路的這個路口的監視器被移走?)是承辦單位請我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的時候,我去路口想要確認監視器照的位置,我去問我們負責監視器業務的同仁,同仁才說在99年的時候就已經移走了。」、「(你當時在執行勤務的時候,是打算從哪裡去哪裡?)是從斗苑西路、文鄉路口要往彰水路的方向去進行交通整理並取締違規。」、「(你攔下異議人的時候,距離那個路口多遠?)大概
100公尺左右,靠近彰水路之前,斗苑西路過了文鄉路之後,下一個路口就是彰水路,我是在彰水路之前就把異議人攔下來。」、「(當時你是在後方跟異議人示意,異議人即停車?)當時我是騎警備機車到異議人駕駛座旁邊,示意要他停車」等語綦詳。而本件證人既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無刻意陷害異議人加以舉發,再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經到庭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詳細之證述,核其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相互矛盾之處。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表示本件舉發係其沿斗苑西路行駛,○○○鄉路後,警員由後方將其攔下,就舉發過程與證人鄭昔雨所述大致相符。是警員鄭昔雨當時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等待紅綠燈時,發現左後方之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前往於彰水路前(約莫100公尺內)之地點將異議人攔停,與異議人在同一行進方向,觀看同一號誌,衡情應無誤認號誌之可能,且警員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若非確實看見異議人闖紅燈,亦無必要特別前進將異議人攔下,其證言自屬可信。
㈢異議人雖陳稱警員刻意說謊,其被攔下之處距離斗苑西路與
文鄉路口並無100公尺,且舉發時其要求警員提供監視錄影,警員告知雖有監視器但無法錄到號誌,又原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之函文說明,提及「執勤員警發現後隨即開放警示燈及鳴笛當場予攔停」、「路口雖設有監視器」等語觀之,路口應設有監視器,當本件交通事件遇有爭議時,本應保存上述監視紀錄,其曾要求調閱監視影像,卻為原舉發機關拒絕,如今該紀錄已消磁,無法還原真相,顯然舉發員警錯將綠燈誤認為紅燈,至法院時又改稱實際上並無監視器,明顯說謊云云。然查:
⒈證人鄭昔雨證稱其攔下異議人處距離路口約100公尺,在斗
苑西路與彰水路之前就攔下異議人等語,而斗苑西路○○○鄉路○○○○路口即為彰水路,兩路口相距約101.2公尺,有異議人101年6月12日刑事陳述狀所檢附測量圖1份可參,則證人證稱其在彰水路前將異議人攔下,距離斗苑西路與文鄉路口約100公尺等語,並無明顯悖於事實之處,且此種估計並非當場目測,而係事後在法庭上憑印象所為,難免有所有誤差,譬如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鄉路○○○○路口僅約40至60公尺左右,警員證稱追其100公尺顯然說謊云云,亦屬事後在法庭上憑印象所為之估計,然事實上此2路口相距100公尺以上,與異議人自身之估計亦相去甚遠,故證人鄭昔雨證詞中就攔下異議人之前行駛距離之估計縱然略有誤差,亦不能認為證人有刻意說謊之處。
⒉至異議人雖一再爭執原舉發機關承辦人員及舉發員警告知其
路口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卻故意不保留紀錄,足見舉發警員確有誤認號誌,故不敢保留證據云云。然本件舉發之路口監視器已於99年間遷移他處,本件案發時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5月10日北警分五字第1010008549號函及後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異議人所稱警方故意不保留監視器影像云云,容有誤會。異議人另陳稱若無監視器,警員一開始即可告知,卻故意向其表示有監視器只是無法錄到號誌,顯然刻意說謊等語。查證人鄭昔雨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其當時確實有告知異議人路口監視器無法錄到號誌,但其事後去查發現該路口之監視器已遷移,再向本分局業務單位查詢,得知該路口監視器已於99年遷移至他處,因為一時疏忽導致誤認為該路口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舉發時之錄音光碟,異議人確實向警員要求看監視器,而警員表示無法拍到號誌等情,有勘驗紀錄附卷可按。足見舉發警員鄭昔雨舉發時確實有向異議人表示監視器無法拍到號誌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若證人鄭昔雨當時已知該路口無監視器,大可直接告知異議人路口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異議人便不會再要求調閱監視器,何需大費唇舌一再向異議人說明監視器無法拍到號誌?故意謊稱路口有監視器對證人鄭昔雨有何好處?是證人鄭昔雨所稱當時誤以為路口有監視器等語,應較為合理而可採信。異議人以此認為警員刻意說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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