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03、1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錦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錦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因附表編號5、6、8、9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廖錦賢涉犯附表編號5至9所示竊盜犯行;廖錦賢於民國104日6月5日晚上10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表示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棄置地點,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機車車牌0面(均經警發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錦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廖錦賢於警詢(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至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4頁)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被害人 康淑娟 於警詢(警卷一第6頁)
、偵訊(104年度偵字第19403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2頁)時,證人 張玉珠 於警詢(104年度核交字第1009號卷【下稱核交字卷二】第11至13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警卷一第12、13、20、24、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現場照片共計3幀(核交字卷二第14、15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被害人 黃淑芬 於警詢(警卷一第7頁,
核交字卷二第6至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警卷一第14、15、22、26、30頁)、指認現場照片3幀(核交字卷二第15、16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被害人 孫廉傑 於警詢(警卷一第8頁,
核交字卷二第9、1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警卷一第16至19、23、27、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現場照片共計8幀(核交字卷二第17、1
8、20、21頁)在卷可稽。㈣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被害人 游哲承 於警詢(警卷一第9頁,
核交字卷二第4、5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警卷一第18、19、21、25、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現場照片共計8幀(核交字卷二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被害人 林張淑琴 於警詢(警卷二第6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二第1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104年度核交字第1007號卷【下稱核交字卷一】第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104年度偵字第19397號【下稱偵字卷一】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警卷二第22頁)在卷可稽。
㈥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被害人 黃仁 賜於警詢(警卷二第6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二第16、1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核交字卷一第12至16、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偵字卷一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警卷二第22頁)在卷可稽。
㈦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被害人 林宗形 於警詢(警卷二第9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二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警卷二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偵字卷一第16頁)在卷可稽。
㈧附表編號8部分,業經被害人 簡滄烈 於警詢(警卷二第11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二第19、20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核交字卷一第4至9、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卷二第22頁背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偵字卷一第17頁)在卷可稽。
㈨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被害人 陳宏霖 於警詢(警卷二第13頁
)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二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警卷二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偵字卷一第18頁)在卷可稽。
㈩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地點為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既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即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內竊盜,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
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4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主動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該4次竊盜犯行,則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表示其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1紙、警詢筆錄1份(警卷一第2、3頁)在卷可佐,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各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價值,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普通重型機車、編號4所示機車車牌均已尋獲,且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或銷燬)之物,雖已於他案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並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苟該沒收(或銷燬)之物,尚未滅失,仍得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
2、3、5至9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業已扣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6頁)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6頁)時,陳明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表:廖錦賢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1│104年6月4日凌晨1│廖錦賢前往上址,見康淑娟所有之車│刑法第320條第1│廖錦賢竊盜,累犯,│││時許,在臺中市南│牌號碼KS6-221號普通重型機車(價│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區○○街○巷○○號│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前。│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自││壹仟元折算壹日。││││備鑰匙1支(已丟棄,未扣案)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竊得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霧││││○○○區○○路○○巷○號前(經警尋獲,││││││發還康淑娟)。│││├──┼────────┼────────────────┼───────┼─────────┤│2│104年5月30日中午│廖錦賢前往上址,見黃淑芬所有車牌│刑法第320條第1│廖錦賢竊盜,累犯,│││12時30分至同日下│號碼7GV-087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午1時30分間之某│約1萬5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起訴書誤載│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為104年5月30日20│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時許),在臺中市│乘上開竊得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區○○街○○號│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前○○里區○○○路○段○○○號前(經警尋獲││││││,發還黃淑芬)。│││├──┼────────┼────────────────┼───────┼─────────┤│3│104年5月30日晚上│廖錦賢前往上址,見孫廉傑所有車牌│刑法第320條第1│廖錦賢竊盜,累犯,│││8時許(起訴書誤│號碼296-PSX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載為104年5月30日│約2萬5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1時許),在臺中│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市○里區○○○路│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案之鑰匙壹支沒收。│││3段213號前。│乘上開竊得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後分別將該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臺中市○里區○○路大衛橋下空││││││地(均經警尋獲,發還孫廉傑)。│││├──┼────────┼────────────────┼───────┼─────────┤│4│104年5月31日凌晨│廖錦賢前往上址,見游哲承所有車牌│刑法第320條第1│廖錦賢竊盜,累犯,│││5時許,在臺中市│號碼259-BWU號(起訴書誤載為256-B│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區○○○路909│WU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前。│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壹仟元折算壹日。││││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竊得車牌懸掛在附表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將附表編號3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10││││││5號前(經警尋獲,發還游哲承)。│││├──┼────────┼────────────────┼───────┼─────────┤│5│104年5月27日下午│廖錦賢前往上址,見林張淑琴所有車│刑法第320條第1│廖錦賢竊盜,累犯,│││5時許,在臺中市│牌號碼XM5-817號普通重型機車(價│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區○○○路15│值約1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前。│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乘上開竊得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6│104年5月27日上午│廖錦賢前往上址,利用該大樓地下室│刑法第321條第1│廖錦賢侵入住宅竊盜│││某時許,在 黃仁賜 │停車場之車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自│項第1款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位於臺中市○里區○○道大門侵入與大樓相通之地下室,│竊盜罪│玖月,扣案之鑰匙壹│││向學一路126號住│見黃仁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支沒收。│││處大樓地下室。│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竊得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尋獲,發還黃仁賜)。│││├──┼────────┼────────────────┼───────┼─────────┤│7│104年5月28日上午│廖錦賢前往上址,利用該大樓地下室│刑法第321條第1│廖錦賢侵入住宅竊盜│││10時許,在林宗形│停車場之車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自│項第1款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位於臺中市○○區○○道大門侵入與大樓相通之地下室,│竊盜罪│玖月,扣案之鑰匙壹│││中平九街85號住處│見 許芳餘 所有、林宗形所使用之車牌││支沒收。│││大樓地下室。│號碼JKS-635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竊得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路○○○巷○○號前(經警尋獲││││││,發還林宗形)。│││├──┼────────┼────────────────┼───────┼─────────┤│8│104年5月28日上午│廖錦賢前往上址,見簡滄烈所有車牌│刑法第320條第1│廖錦賢竊盜,累犯,│││7時許,在南投縣│號碼LKH-976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鎮○○街○○號│約1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上││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上開竊得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於臺中市太││││○○○區○○○街○○號大樓地下室(經警││││││尋獲,發還簡滄烈)。│││├──┼────────┼────────────────┼───────┼─────────┤│9│104年5月28日上午│廖錦賢前往上址,見陳宏霖所有車牌│刑法第320條第1│廖錦賢竊盜,累犯,│││11時40分許,在臺│號碼PV5-102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中市太平區永成北│約6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路186巷81號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上││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上開竊得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於臺中市霧││││○○○區○○路○○○號(經警尋獲,發還││││││陳宏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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