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靖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97、1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靖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鄒靖國(綽號 胖哥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管,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並分別完成轉讓或交易(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2各次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至11各次販賣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鄒靖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若忠 、 羅永安 、 林定夫 、受讓禁藥者蔡 木城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渠等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50至52頁反面、第73至76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他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54至55頁反面、第58至59頁、第103至104頁),復有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定夫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5頁、第54至55頁、第57至62頁、第76至77頁、第79至85頁、第10
1至102頁、第104至108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廚師工作,家中須撫養90歲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見被告本身經濟狀況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是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甲基安非他命所費不貲,如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免費提供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衡以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與新舊法比較: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附表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各次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5、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4、6、8、9及1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雖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實質偵訊,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是在檢察官疏未偵查,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況,祉要審判中自白,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經司法警察提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或否認交付毒品,或稱忘記了,就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未為自白,有被告
10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14頁),可見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就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加以詢問,並未剝奪被告就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亦不得例外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誠難採憑。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
之犯行,然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亦附此說明。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麥克」之男子,惟迄未經檢警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
5日中檢秀雲第104偵17297字第13719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故其所為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陳若忠等3人,販賣所得為新臺幣22,500元,與大宗走私之數量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難以比擬,而屬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或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亦屬公告列管之禁藥,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非經,又被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蔡木城 ,表面上雖為基於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受讓者耽溺毒害而無法自拔,此部分犯行亦值非難,惟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獲得之利益,暨衡以被告為五專肄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90歲之母親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應予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附表編號
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則該等手機及SIM卡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或轉│犯罪方式│不法所得│減輕事由│主文│││││讓之對象││(新臺幣)│││├──┼─────┼──────┼────┼──────────┼─────┼────┼──────────┤│1│104年4月│臺中市西區福│蔡木城│鄒靖國前往蔡木城住處│無│無│鄒靖國明知為禁藥而轉│││15日16時許│龍街79號305││,並於前揭時、地,由│││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室(蔡木城之││鄒靖國無償轉讓數量不│││││││住處)││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木城施用。││││││││││││││││││││││├──┼─────┼──────┼────┼──────────┼─────┼────┼──────────┤│2│104年4月│臺中市西區福│蔡木城│鄒靖國前往蔡木城住處│無│無│鄒靖國明知為禁藥而轉│││19日23時許│龍街79號305││,並於前揭時、地,由│││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室(蔡木城之││鄒靖國無償轉讓數量不│││││││住處)││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木城施用。││││││││││││││││││││││├──┼─────┼──────┼────┼──────────┼─────┼────┼──────────┤│3│104年4月│臺中市○○路│陳若忠│鄒靖國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刑法第59│鄒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11時30│與漢口路交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路口之全家便││與陳若忠使用之門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利超商前方││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機壹支(含門號○九三││││││聯繫,約定於前揭時、│││0000000號SIM││││││地交易毒品,由鄒靖國│││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與陳若忠,並向陳若忠│││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4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陳若忠│鄒靖國以其持用之門號│2,500元│刑法第59│鄒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19時10│惠中路18巷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分許│號2樓A室(陳││與陳若忠持用之門號│││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若忠之租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九││││)││聯繫,約定於前揭時、│││00000000號SI││││││地交易毒品,由鄒靖國│││M卡壹張)沒收,如全││││││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若忠,並向陳若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收取2,500元而交易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功。│││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4年5月│臺中市○○路│陳若忠│鄒靖國以其持用之門號│2,500元│刑法第59│鄒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22時30│與漢口路交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分許│路口之全家便││與陳若忠使用之門號││危害防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利超商前方││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條例第17│機壹支(含門號○九三││││││聯繫,約定於前揭時、││條第2項│0000000號SIM││││││地交易毒品,由鄒靖國││。│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與陳若忠,並向陳若忠│││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收取2,500元而交易成│││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功。│││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4年4月│臺中市○○路│羅永安│鄒靖國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刑法第59│鄒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20時30│與寧夏路交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路口之全家便││與羅永安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利超商前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九三││││││聯繫,約定於前揭時、│││0000000號SIM││││││地交易毒品,由鄒靖國│││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與羅永安,並向羅永安│││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4年4月│臺中市○○路│羅永安│鄒靖國以其持用之門號│3,000元│刑法第59│鄒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18時35│與寧夏路交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分許│路口之全家便││與羅永安持用之門號││危害防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利超商前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例第17│機壹支(含門號○九三││││││聯繫,約定於前揭時、││條第2項│0000000號SIM││││││地交易毒品,由鄒靖國│││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與羅永安,並向羅永安│││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收取3,000元而交易成│││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功。│││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4年4月│臺中市○○路│羅永安│鄒靖國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刑法第59│鄒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4時20│與寧夏路交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路口之全家便││與羅永安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利超商前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九三││││││聯繫,約定於前揭時、│││0000000號SIM││││││地交易毒品,由鄒靖國│││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與羅永安,並向羅永安│││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3年12月│臺中市○○路│林定夫│鄒靖國以其持用之門號│4,000元│刑法第59│鄒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14時30│與軍功路交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分許│路口││與林定夫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九八││││││聯繫,約定於前揭時、│││0000000號SIM││││││地交易毒品,由鄒靖國│││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與林定夫,並向林定夫│││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收取4,000元而交易成│││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功。│││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3年12月│臺中市○○路│林定夫│鄒靖國以其持用之門號│3,500元│刑法第59│鄒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3時許│與軍功路交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路口││與林定夫持用之門號││危害防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例第17│機壹支(含門號○九八││││││聯繫,約定於前揭時、││條第2項│0000000號SIM││││││地交易毒品,由鄒靖國││。│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與林定夫,並向林定夫│││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收取3,500元而交易成│││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功。│││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4年1月│臺中市○○路│林定夫│鄒靖國以其持用之門號│4,000元│刑法第59│鄒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16時許│與軍功路交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路口││與林定夫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九八││││││聯繫,約定於前揭時、│││0000000號SIM││││││地交易毒品,由鄒靖國│││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與林定夫,並向林定夫│││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收取4,000元而交易成│││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功。│││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