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UCMUNG(中文名:黎德興)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世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PHANXUANCU(中文名: 潘春 距)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中文名:黎德興)、丙○○○○(中文名: 潘春距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中文名:黎德興)、丙○○○○(中文名:潘春距)前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子之男友戊○○均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4年5月7日22時許,戊○○帶同告訴人甲○前往同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員工宿舍參加聚會。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黎德興在員工宿舍之餐廳中,邀同告訴人甲○一同拍照,詎被告黎德興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甲○拍照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其右胸,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性騷擾得逞。嗣於104年5月8日凌晨1時許,被告潘春距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戊○○與他人外出購物時,在上址宿舍內床上,違反告訴人甲○人之意願,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床上後,親吻甲○臉頰、嘴唇、脖子等處,又以手隔著衣物觸摸告訴人甲○胸部及下體,被告潘春距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告訴人甲○向被告潘春距表示不願之意並掙脫之,並由友人NGUYENVANQUANG(中文名: 阮文光 )陪同其離開現場,等待戊○○返回。嗣經告訴人甲○將上情告知戊○○,並多次調解不成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黎德興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第1項之罪,被告潘春距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德興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潘春距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證人阮文光、KHUATCAOLUC(中文名: 屈高力 )、戊○○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黎德興固承認其於104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在員工宿舍之餐廳中有與告訴人拍照,拍照時其右手有碰觸到告訴人右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和告訴人很高興的合照留念,伊是拍照時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右胸,伊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等語;被告黎德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黎德興與告訴人拍照時,因現場氣氛歡愉良好,故被告黎德興對告訴人為搭肩行為,而於搭肩膀時,手掌乃會自然下垂,因而不小心觸及告訴人胸部,然被告黎德興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故意,且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反抗行為,亦無對被告黎德興有何指責或表示不滿之行為,又據聞告訴人於現場他人拍照時,有與他人為親吻之動作,與他人之互動亦可謂親密,告訴人對被告黎德興既無抗拒之意,被告黎德興自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被告潘春距固承認其於104年5月8日凌晨1時許,有和告訴人一同坐在上開員工宿舍床上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也沒有親吻告訴人臉頰、嘴唇、脖子,及觸摸告訴人胸部、下體之行為,當時伊在床上是在玩手機,告訴人則玩筆電等語;被告潘春距之辯護人則以:依據證人阮文光之證詞,渠未曾發現告訴人在被告潘春距床鋪上有何異常狀況,亦未聽聞任何聲響,告訴人事後亦無表現心生畏懼;又告訴人對於案發情況之供述,亦顯與常情相悖,例如:告訴人指述受到另一外勞 周文北 侵犯時,並非全無熟識之外勞可以陪同離開現場,本案宿舍附近亦有可供暫時躲避之便利商店,若告訴人自認身陷危險,大可儘速前往便利商店暫時躲避並聯絡其男友,又告訴人明知要保全相關證據,作為將來協調之依據,其竟刻意忽略對自己有利之求救紀錄,任LINE之紀錄消滅,顯然不符常情,另證人屈高力亦證述未發現被告潘春距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潘春距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本案發生時間即104年5月7日22時到翌日凌晨2時左右,當天伊男友戊○○公司的宿舍有新的外勞管理者,所以要聚餐慶祝,戊○○邀請伊一起去參加…後來,黎德興和伊拍照時用手繞過伊身體摸伊胸,伊是直接推開黎德興,並且跑去找伊男友戊○○,因為戊○○在和其他外勞講話,伊無法跟戊○○說有外勞摸伊胸部,黎德興摸伊胸部的地點在餐廳,伊很害怕,就去房間找戊○○,戊○○跟伊說要跟其他外勞出去講話,伊就待在房間裡…;潘春距的部分,潘春距是把伊壓在床上,親吻伊且摸伊胸部,伊就趕快掙脫,並請伊認識的外勞一起出去找男友戊○○等語(見偵字第15907號影卷第45頁及反面)…黎德興摸伊胸部地點是在餐廳,當時大家都在餐廳吃飯,黎德興叫伊過去一起吃東西,黎德興後來拿出手機,他一隻手拿手機,一隻手本來勾伊肩膀,趁拍照的瞬間就往下摸到伊胸部,黎德興是整個手放在伊胸部上…拍照當下,戊○○在餐廳另一邊,拍完照後,伊沒有馬上跟戊○○說,因為餐廳桌子很長,戊○○在桌子另一排,拍完照後,伊沒有馬上跟戊○○說,因為伊要等戊○○與其他人聊完天後再跟戊○○說,但後來伊還是沒有跟戊○○說這件事,戊○○跟伊說他要跟其他人在外面說話,戊○○和其他人在聊天,伊完全沒有時間跟戊○○說被黎德興摸胸部這件事,伊想說就待在餐廳旁的寢室應該很安全,就到餐廳旁寢室…潘春距對伊強制猥褻這部分,伊當時是在潘春距床上玩手機,戊○○本來在潘春距床邊跟潘春距講話,後來戊○○說要出去,伊就繼續坐在潘春距床上,潘春距則在床的另一邊作他自己的事情…戊○○出去後約5至15分鐘左右,CHUVANBAC(中文名:周文北)過來說要跟伊拍照,本來是正常拍照,後來周文北對伊又親又摸,周文北有親伊臉頰、嘴巴,及摸伊腰、胸部,周文北親伊當時伊有推開他,但周文北力氣很大,周文北摸伊腰及胸部,伊還沒來得及反抗前,潘春距上來幫伊將周文北推開,周文北離開沒幾秒又回來,周文北回來後,一樣就是拿出手機要拍伊,又有摟伊腰部及親伊的動作,潘春距幫伊將周文北推開3次後,周文北就沒有再過來,後來潘春距就過來直接把伊拉過去,把伊壓在床上,潘春距先跨坐在伊身上把伊壓住,坐在伊臀部位置,後來上半身就壓在伊身上,潘春距用手摸伊胸部、下體,都是隔著衣服摸,也有親伊嘴巴、脖子及臉頰,伊掙脫潘春距大約1至
2分鐘,並且跟伊表示伊不喜歡這樣,當時潘春距床的布簾有拉起來,是第2次推開周文北時將布簾拉起來,潘春距對伊做出上開行為後,伊看到比較熟悉的外勞 阿光 ,伊跟阿光用中文說伊要出去,阿光知道伊的意思就跟伊走出去,伊和阿光就去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潘春距在寢室幫伊推開周文北後,伊就在現場等戊○○回來,因為當時很多外勞在寢室,也有伊信賴的外勞在現場陪伊…寢室及餐廳對外的門沒有上鎖或門禁管制,伊要離開就可以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75至78頁)。
(二)告訴人雖證稱其完全沒有時間跟戊○○說遭被告黎德興摸胸部乙事等語,然告訴人與證人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苟遭被告黎德興以碰觸胸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衡情告訴人應會因此感受驚嚇或害怕,並亟欲將此事告知其男友,以尋求協助,告訴人竟未馬上將此事告知同在餐廳之男友戊○○,甚至未離開現場,而仍續留於餐廳旁之寢室,已有違常情之處;且依據告訴人前開陳述,證人戊○○告知她要和其他人在外面聊天,可見告訴人並非完全無機會或時間將遭被告黎德興摸胸部乙事告訴證人戊○○,縱使,當時證人戊○○確實正與他人聊天,惟遭他人性騷擾之事本非同小可,更遑論告訴人斯時為證人戊○○之女友,證人戊○○豈有可能只顧及與友人聊天,而不顧自己女友之理?而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在被告潘春距床上時,周文北摸其胸部、摟腰及親吻,其有推開周文北,被告潘春距亦幫其推開周文北有3次,果係如此,告訴人應可意識到當時所身處之環境並非安全,更應迅速離開現場才是,然告訴人卻未馬上離開,反繼續停留於被告潘春距床鋪上,亦有可疑。況且,本件同泰公司員工宿舍之寢室或餐廳之對外門,均無上鎖或有門禁管制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那邊是鐵門,當時被告潘春距寢室之門有開著,餐廳的門是全開,鐵門出去的位置就是大馬路,從寢室大門出去就是大馬路,那邊有住家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67頁及反面),及證人阮文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不需要伊的引導,就可以自由離開餐廳跟寢室到外面去,並沒有門禁管制,案發當天,宿舍完全沒有關門等語(見偵字第15907號卷第65頁)一致,則以上開宿舍餐廳或寢室之大門為開啟狀態,及與大馬路之距離、位置觀之,告訴人苟遭受被告
2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欲逃離該處向外求援乃屬易事,依據告訴人所指稱情節,其指稱先遭被告黎德興性騷擾,後遭被告潘春距強制猥褻,當中更曾遭受訴外人周文北強行撫摸或親吻,於此前後過程尚非短暫,告訴人大可趁機往外逃離現場求援,何以仍一直停留於被告潘春距之寢室?雖告訴人當時係在外籍勞工宿舍,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也有伊信賴的外勞,證人阮文光是伊比較熟的外勞等語(見偵字第15907號影卷第76、77頁),告訴人事後更與證人阮文光一同前往便利商店等候證人戊○○,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之員工宿舍,仍有熟悉、可資信賴之友人可提供協助,則告訴人如因遭受被告等人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其亦可經由證人阮文光或信賴之友人提供協助而離開現場。告訴人為何捨此不為,尚存有可疑之處。
(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卷附編號⑵的照片(見本院卷不公開資料袋),伊當時拿手機是要向戊○○求救,伊是先撥電話給戊○○,戊○○沒接,伊才又傳LINE訊息及臉書的通話給戊○○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76頁反面),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待在宿舍後,伊有離開,伊離開前,告訴人臉很臭,但也不說她怎麼樣,伊跟其他外勞去買東西,告訴人有傳LINE及打電話給伊說她快被強姦了,伊為什麼還不回來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51頁反面),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戊○○前開證詞,關於告訴人是否曾打電話給證人戊○○,且證人戊○○未接通乙節,其2人所述並非一致;再者,觀之告訴人上開所稱編號⑵之照片,可看出告訴人當時雖手持手機,然其臉部朝上,似與周文北正為親吻動作,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以手機聯絡證人戊○○求救,亦有疑問;證人戊○○雖證稱伊離開宿舍前,告訴人臉很臭等語,然所謂「臉很臭」僅能表示告訴人心中或有不悅,非當然表示告訴人有遭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況依證人戊○○證稱:告訴人臉很臭,但也不說她怎麼樣等語如上,益徵告訴人若確實遭他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並非完全無機會告知證人戊○○,是告訴人前開證稱:因為證人戊○○在和別人聊天,伊完全沒有機會告訴證人戊○○云云,應非可信;復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求救的LINE對話紀錄都沒有留著,因為伊之後手機及門號都換了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告訴人怎麼樣都都找不到LINE的對話紀錄了,好像是洗掉了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51頁反面、77頁反面),告訴人雖證稱有打手機及傳簡訊向證人戊○○求救,然告訴人均無法提出所傳送之手機簡訊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戊○○有請黎德興及周文北將手機交出來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77頁反面),果係如此,告訴人或證人戊○○既知向被告黎德興及訴外人周文北要求交出手機,以保留對己有利之證據,其2人何以對於告訴人傳送予證人戊○○之求救簡訊此等重要之證據,竟未能予以保留?更遑論其2人關於何以無保留手機求救簡訊之原因究係因為告訴人更換手機,或係不小心將簡訊刪除乙節,所述亦有歧異。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置於本院卷不公開資料袋),其中之餐廳監視器翻拍畫面(即照片編號03至14)可以看出,當時包含告訴人在內,有多人一同在餐廳聚餐,由照片看來,當時聚餐氣氛尚佳,另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黎德興之合照(即照片編號⑺),其2人於合照當時,被告黎德興係將其右手越過告訴人之肩膀後,垂落在告訴人右胸部前方,以此姿勢自拍、合照,則以被告黎德興當時右手所擺放之位置、方式而言,不無可能於過程中不慎碰觸告訴人之胸部,況照片中可看出拍照當時告訴人左手比「Y」,告訴人與被告黎德興均面帶笑容、表情自然,無從看出告訴人有何因突遭性騷擾之驚嚇或不悅神情,檢察官雖以被告黎德興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或有何特殊情誼,衡諸基本禮節,告訴人當無從隨意讓被告黎德興將手放在胸部上方附近或碰觸胸部等語,然而,,被告2人均供稱其2人與告訴人案發當天均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105年4月6日審理筆錄第12頁及反面),且告訴人與被告黎德興、訴外人周文北等人均有拍照,足徵告訴人及宿舍之員工等人聚餐當時之氣氛融洽,則被告黎德興與告訴人因微醺酒意或因感受愉快氣氛,被告黎德興遂於拍照時以手勾搭告訴人肩膀而垂放在告訴人胸部前方,亦非無可能;況告訴人與被告黎德興照相時,如感受遭冒犯,亦大可隨即表示抗拒,然由其2人之合照中,尚無從看出告訴人有何表示抵抗或不願之神情或動作。再參諸告訴人所提出與周文北或其他外勞之合照,亦可看出告訴人與周文北似有親吻動作,當時2人互相依偎,告訴人臉部往上與周文北疑似為親吻動作,或告訴人疑主動親吻周文北臉頰,周文北則面帶微笑(照片編號⑴、⑵、⑷),其餘照片則為告訴人與周文北或其餘外勞之合照,照片中告訴人或面對鏡頭展露笑容、或抿嘴微笑、神情均為自然,並無展現恐懼、驚嚇、憤怒、勉強配合、抗拒或哀傷之表情或動作,由照片觀之,可證明告訴人與周文北等人拍照當時氣氛融洽,實難以認定有何告訴人所指稱:伊如果反抗,伊怕周文北或做出更誇張事情之情。至於,告訴人雖另提出其指甲斷裂、自殘之照片,然該2張照片並無顯示拍照日期,是否確實為本案發生後所拍攝,尚存疑問,且告訴人所稱指甲斷裂或以刀自殘之照片,其事出原因非僅一,並非必然與本案相關,故無法以此遽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也在同泰公司工作,與潘春距為同事關係,104年5月的員工聚餐伊有參加,當時有2位臺灣人參加,一男一女,當天那位臺灣女生(即告訴人)和其他的互動狀況就是大家都很高興,聚餐結束後,告訴人並沒有離開,凌晨快1時左右,告訴人有坐在潘春距的床上玩手機,伊當時正準備就寢,伊的床位在潘春距床的上鋪,伊就寢後,並沒有聽到潘春距床上或寢室其他空間有人拉扯、掙扎或呼救的聲音…是伊先進去寢室,告訴人與被告潘春距過1、2分鐘後才進來的,當時很多人進去房間,不只被告潘春距與告訴人,伊進去寢室之後就上去床上,伊的寢室狀況就如同本院卷第81頁照片所示,104年5月7日當天寢室之擺設狀況與照片中差不多,104年5月7日那天,在餐廳、寢室進進出出的人有約一、二十人,告訴人坐在被告潘春距床上時,寢室裡有大約5、6個外勞…伊回到自己的床位後,當時床鋪布簾還沒有拉起來…伊在床上並沒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潘春距表示「不喜歡」、「不要」等,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尖叫或驚嚇的聲音,沒有聽到被告潘春距床上有任何異常的言語或行為,潘春距床位的前方地板上,有擺椅子,當時有4、5個人坐在椅子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
112頁反面)。證人己○○與被告潘春距固為同事關係,然本案與證人己○○無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己○○與被告2人有何特殊交情,殊難想像證人己○○會故意編造故事,袒護被告2人,反致自己陷於偽證之重罪風險中,是證人己○○前開證述應為可信。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潘春距強制猥褻之地點,即被告潘春距之寢室床鋪,證人己○○證稱案發當天該床鋪前方地板處,有擺設椅子,有
4、5個人在該處聊天等語如上;並且,證人己○○與被告潘春距之床鋪為相連之簡易組合型上、下鋪(被告潘春距之床鋪為下鋪),床架為鐵製,且床架本身並非厚實之鐵架,該寢室之其餘床鋪設計亦同等情,有卷附寢室床鋪照片(證人己○○於該照片上以紅筆圈出地板空間擺設椅子之位置、數量,並簽名確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以證人己○○與被告潘春距之床鋪相對位置、床鋪之款式設計觀之,如依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即其在被告潘春距床上遭受周文北強行親吻或撫摸時,有推開周文北,被告潘春距直接將其拉過去,以上半身壓制在床上,並強行親吻、撫摸等情若屬實在,則當時人在上鋪床位之證人己○○,理應可輕易感受床鋪有搖動之狀況或聽聞告訴人之聲音,然依證人己○○前開證述,其就寢之後,並未聽到被告潘春距床鋪有任何拉扯、呼救或掙扎之聲音,亦無聽到告訴人向被告潘春距表示「不喜歡」、「不要」或尖叫、驚嚇之聲音,以及異常之言語或行為,足證明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六)另證人阮文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春距床鋪的布簾曾經拉起來過,當天伊看到告訴人沒有特別的反應,但被告潘春距床鋪的布簾拉開後,告訴人的臉有點不愉快,伊就把告訴人帶出來,就帶告訴人出去走廊坐在外面,告訴人有問證人戊○○去哪裡,但沒有其他任何表示,伊帶告訴人出來時,告訴人完全沒有哭泣,但臉部就是不高興的樣子,是伊自己帶告訴人去便利商店的…床鋪布簾拉開後,告訴人並沒有趕快要跑出來或掙扎從床上離開的動作,床鋪布簾拉起來這段期間,床鋪並沒有搖晃或有人掙扎、激動的動作…告訴人在被告潘春距床上玩手機時,寢室裡大概有5、6個人,餐廳與寢室只有隔一個小牆,大家都進進出出,在整理剛剛吃完的東西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64頁至65頁),證人阮文光雖證稱:被告潘春距床鋪的布簾曾經拉起來過等語,然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潘春距床鋪的布簾沒有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及反面)尚非一致,則告訴人在被告潘春距床鋪期間,是否確實曾將床鋪之布簾拉起以遮住床鋪,尚有疑問;告訴人雖證稱其遭周文北及被告潘春距撫摸或親吻時,有推開或掙脫動作云云,苟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確屬實在,何以證人阮文光證稱被告潘春距之床鋪布簾拉起時,並無搖晃或有人掙扎、激動之情況?又證人阮文光證稱:當天是伊主動要帶告訴人去便利商店等語如前,則告訴人指稱:伊對阮文光說要出去等語,是否實在,即有可疑;再依據證人阮文光所述,餐廳、寢室有數人進進出出,可見告訴人並非處於孤立無援之境,若被告潘春距於此環境下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豈非極易引來他人注意甚或出手加以阻止?而證人阮文光雖證稱:伊帶告訴人出來時,告訴人臉部不高興的樣子等語,然告訴人不無可能係因認其男友戊○○出去遲遲未回而感覺不悅,況證人阮文光亦證稱:告訴人沒有哭泣,或亟欲趕快從被告潘春距床上離開之情況,證人屈高力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當天的表情正常,沒有害怕的感覺等語(見偵字第15907號卷第85頁),是告訴人事後之反應,亦與一般甫遭受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者,會因此感覺害怕、驚恐或難過、哭泣之反應有異。
(七)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之證述情節,有上開可疑之處,且與卷附之照片所顯現之客觀情狀亦有不符,均業如前述。而證人戊○○固於偵查中證稱:在餐廳那一段,伊不知道,伊是後來接到告訴人的LINE說她快被強姦了,告訴人後來告訴伊說被告潘春距把她壓在床上,還摸她,還說被告黎德興摸伊胸部,在餐廳那一段,伊在跟舍監講話,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51頁反面),然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證人戊○○之前開證述,足見證人戊○○並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告訴人所稱遭被告2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乙事,其上開所述,均屬轉述告訴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與告訴人之證述應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無法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八)起訴書雖另以證人屈高力之證述,欲證明被告潘春距之本案犯行,然查,證人屈高力於偵查中證稱:戊○○帶告訴人來,告訴人與其他外勞有照相,後來告訴人在潘春距床上玩電腦,潘春距是之後才進來寢室,也有坐在床上,伊後來就從寢室出去,所以沒有看到潘春距對告訴人有猥褻或親吻等行為,告訴人跟黎德興及周文北等人都有照相,也是手勾搭在肩膀上照相,伊沒有看到潘春距將告訴人壓在床上,摸告訴人胸部、親吻及脫告訴人褲子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5907號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是依證人屈高力之證述,其並未目擊或聽聞被告潘春距有對告訴人強行壓制在床、親吻等猥褻行為,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潘春距本案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
四、綜合上述,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戊○○、阮文光、屈高力或己○○等人之證述,均尚有歧異或矛盾之情,亦存有可疑之處,與卷附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亦有不符,告訴人所述不無瑕疵,尚難遽採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之依據,本案亦乏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認本案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黎德興、潘春距分別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