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志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志桓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志桓積欠銀行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05萬3,769元,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方案,並達成自100年10月起,每月為1期,共143期,每期清償7,492元、年利率0%之協商條件,惟債務人已55歲,就職保全工作,本薪加上加班津貼及獎金,平均月收入約27,400元,尚育有一女,配偶 葉金鸞 為越南人,語言不佳,難以謀職,父母已高齡,全家生活開銷均仰賴債務人一人,債務人之負擔能力客觀上履行不能,已無法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而有客觀上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及同年1月6日施行之新立法規定已將舊法顯有重大困難者改為履行有困難者,條件亦已放寬)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95-99年度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債權人清冊、勞工投保資料、土地謄本、保險單、薪資條、存摺、且經本院依職權透過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債務人近年投保資料,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債務人之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及所得資料、向勞保局調閱債務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債務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債務人之集保戶及餘額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債務人98-100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並有各家債權銀行陳報債務人消費明細狀在卷可稽。然查:㈠債務人雖稱其須撫養父 洪江成 、母 洪陳却 ,且父母均無工作
等語,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惟本件債務人之父洪江成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共30筆,財產總額達3,361萬1,928元, 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見消債更補卷91-100頁),準此,債務人稱其撫養父洪江成顯不可採。至於債務人母親洪陳却,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見同卷88-90頁),其無工作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依法應由4名子女即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平均分攤(見同卷204頁)。
㈡此外,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外籍配偶,惟查,債務人之配偶
雖為越南籍人,然正值壯年(00年00月0日生),雖收入不豐,但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見同卷39-40頁),勉強仍得以自給自足,況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關於扶養費欄僅臚列父、母、長女3人,並未列配偶(見同卷204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付配偶及父親之扶養費用,不應列入其必要支出。
四、債務人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每月獲利27,400元,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臚列其與兄弟姊妹4人共同扶養母親之費用每人2,500元(10,000元x1/4)、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及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即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0年下半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僅剩6,656元(27,400元-2,500元-8,000元-10,244元),實不足履行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每月7,492元,是本件債務人所變更協商條件已屬過苛,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無疑義。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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