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靚原名:陳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靚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郵局無摺存款單」更正為「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卡予他人為重利犯行使用之行為,係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抵償債務,而擅將所申辦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陳嘉宏 」所屬犯罪集團,使其等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告 陳淑如 女36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街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如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之存摺、提款卡,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重利犯罪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上之「華倫汽車旅館」前,向年籍不詳之「陳嘉宏」借款,並將其向彰化縣二林郵局之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自稱「陳嘉宏」之成年男子,以抵償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每月1350元之利息。嗣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即為「陳嘉宏」所屬地下錢莊集團使用於收取借款人本息之工具。於100年6月初某時許,現住於臺中市東勢區泰昌里之 蔡欣惠 因需款孔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陳嘉宏」所屬地下錢莊商借3萬元,約定每期利息5000元,每10日為1期,迨至繳息期限屆至,再由蔡欣惠將利息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淑如上開二林郵局帳戶內,而蔡欣惠於100年7月19日匯入4500元至陳淑如上開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欣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郵局無摺存款單各1張等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為30歲以上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收購渠等金融機構帳戶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當知悉該不詳年籍自稱「陳嘉宏」之成年男子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取得他人帳戶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者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未必故意。本件向被告收購帳戶之地下錢莊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蔡欣惠收取重利,並使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收息工具。是以,被告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際,既可預見收受者將藉由蒐集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遂行重利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嗣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果成為地下錢莊集團收取利息之工具,其幫助重利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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