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新華 被告乙○○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六六三號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愛三路與仁一路之有號誌交叉路口時,適其左方同向車道位於愛三路上有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正於該路口欲右轉至仁一路上,而被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被告不顧公眾之安危,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復疏於注意,追撞右方同向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依法令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扶助,乃被告竟未予任何扶助,反將原告遺棄於該地即駕車逃逸,致使原告受有頭部瘀腫、右頸壓痛、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壓痛、第四、五腰椎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椎間盤脫出併輕度右側第五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四千八百八十元、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九萬九千元、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交通費用五千六百元、營養費、後續之治療費及慰撫金各二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費憑據、看護護照、薪資證明、薪資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對於其於酒後撞傷原告之事實以及就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醫療費及計程車費用部分不爭執。惟被告已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及住院費用共計七千元,且原告於基隆醫院住院時,即可起身行動,並非不能工作,僅須回診而已,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告之母親並曾給付原告一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基隆醫院住院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單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被告被訴公共危險刑事卷全卷(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卷);及依職權調取原告因本件傷害於基隆醫院、仁愛醫院相關就診病歷、醫藥費用單據及函詢基隆醫院、仁愛醫院原告工作能力喪失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愛三路與仁一路之有號誌交叉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伊左方同向車道位於愛三路欲右轉至仁一路上。乃被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並疏於注意,追撞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伊人車倒地,復未予任何扶助,反將伊遺棄於該地即駕車逃逸,致伊受有頭部瘀腫、右頸壓痛、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壓痛、第四、五腰椎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椎間盤脫出併輕度右側第五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四千八百八十元、三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九萬九千元、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交通費用五千六百元、營養費、後續之治療費及慰撫金各二十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共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所主張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並因其過失致伊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張(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七四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二六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醫院、仁愛醫院調取原告因系爭車禍就診相關病歷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等之上開刑事案卷閱明屬實,有各該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六0至六一頁)及基隆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三五、三六頁)。又被告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傷,則原告請求伊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止,因上開傷害於基隆醫院住院治療,嗣出院後並至仁愛醫院之外科、中醫科持續就診,而須支出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支出醫藥費用中之四千八百八十元(不含住院費)、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交通費用五千六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醫院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上開附民卷第五至九頁、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三頁)、看護第十九至二二頁、第三一至三二頁)為證,並有上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增加生活上如上開所示項目之必要費用計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4880+14400+5600=24880)等語屬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後續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及療養費用二十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及療養費用各二十萬元。然未據其舉證證明為醫療上必要須後續支出二十萬元,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需補充特別之療養需要,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任廚師,月薪三萬三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薪資表、心潞複合式茶店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於診療期間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共
八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上損失,爰僅請求被告賠償伊無法工作三個月之薪資損害共九萬九千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非不能工作,僅須回診等語。
⒊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除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於基隆醫院
月八日在該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接受神經肌電圖傳導檢查報告,嗣陸續同年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十月十六日回診,其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之門診日,經仁愛醫院各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予原告,載明原告受有第四、五腰椎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椎間盤脫出併輕度右側第五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並載明原告目前不宜負重物,做劇烈運動等情,此觀卷附仁愛醫院醫藥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即明,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九二六0九九七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一頁)。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出院之時即已恢復神經功能,理應可自出院之時,便可從事廚師工作乙節,固有基隆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基醫病字第0九二000九二二六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然基隆醫院亦於該函同時說明原告自出院後即未回診追蹤,本件自應以原告嗣後至仁愛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時之診斷為可採。是參酌原告既受有第四、五腰椎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椎間盤脫出併輕度右側第五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自難期原告於三月六日出院後即得正常上班,擔任廚師工作,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接受進一步之電腦斷層檢查、神經肌電圖傳導檢查報告,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回診,其就診期間密集,應認其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受傷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共計二個半月,原告尚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惟自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後,係相距二月餘,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再行回診,並於當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再於相距二月餘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回診,亦於同日開具證診斷證明書供法院參酌等情觀之,已難謂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後,猶有無法上班,回復其廚房工作之情形。再參酌原告於其受傷後七個月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載明係三個月未能工作,而非七個月乙節(見上開附民卷第三頁),益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已八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殊不足採。況原告亦自承其係自行辦理離職(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目前服役中(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是其非經雇主資遣,復仍可正常服役,及自其原所擔任之廚師工作,尚非一定須負重物乙節觀之,益見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後,要非無法工作或於勞動能力上有何減損。故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八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即33000X2.5=82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酒醉駕車及遺棄等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須住院達六日,住院期間亦須人協助照顧,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未婚,無不動產,曾任裝潢、吊車、廚房等工作,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廚師工作,月薪三萬三千元,現服役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同住,亦任職廚師,月薪四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七、七三頁),併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允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額為醫藥費用四千八百八十元、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四
百元、交通費用五千六百元、無法工作損失八萬二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計三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元(4880+14400+5600+82500+200000=307380)。惟被告抗辯:伊母親曾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一萬元,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母親確有給付伊一萬元,告以讓伊住院伙食好一些(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核被告母親之上開給付,容係為被告支出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損害既已獲填補,自應予扣除。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元(000000-000000=2973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