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黃豪志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其餘之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叄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其中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 宜蘭 縣○○鎮○○路左轉中正北路往宜蘭市○○路果菜市場採買蔬果販售,同日清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道車,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騎乘UXZ─三三二號機車沿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道中正北路直行,甲○○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防撞桿因而碰撞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因本件車禍案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
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的過失責任,請求之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
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六千一百十元。
⒊看護費用十三萬二千元。
⒋工作損失二十四萬元:
原告因受傷迄今無法至「音樂水屋」擔任會計主任職務,每月收入為三萬元,原告請求八個月之工作損失係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時間相連。
⒌機車損失六千二百七十元。
⒍精神損失一百萬元:
原告因身體受傷,迄今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均賴家人照顧,行動不便無法如常人般外出,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原告係臺灣省立羅東高級中學畢業,每個月薪資收入為三萬元,沒有不動產,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六千一百十元、
機車損失六千二百七十元均不爭執。否認原告看護費用為真正,在原告尚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被告一星期至醫院探望原告兩次,從未遇見有所謂之看護,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 郭春榮 並未加入看護工會,其證詞不實在。原告一天才工作四小時,不可能每個月之收入為三萬元,被告一個月辛苦工作才賺一萬餘元,而且原告提不出薪資扣繳證明,證人 黃石水 之證詞不實在。原告始則告知被告其與人合夥開公司,嗣原告胞弟稱公司係原告與弟弟合夥,現又跑出所謂之老闆黃石水,原告所言前後矛盾。
㈡因車禍發生,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亦有損壞,所以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藉金。此外,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被告國中畢業,現以賣蔬果為業,沒有不動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左轉中正北路往宜蘭市○○路果菜市場行駛,同日清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道車,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原告所騎乘之UXZ─三三二號沿中正北路直行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因此車禍案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證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參照)。原告就機車之損失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固然不合法,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撤回該部分請求,再另行為訴之追加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關於醫療費用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六千一百十元、機車
損失六千二百七十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四頁),合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十三萬二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合計六十一日因住院而僱用看護,每日之費用為二千元,共請求十三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用。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僱用看護,否認證人即看護工郭春榮出具之收據為真正。經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計住院二十七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附於本院交附民字第七八號卷第五頁可參。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共住院二十九日,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亦有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附於前揭附民卷第六頁可佐。原告嗣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住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亦有博愛醫院之診斷証明書附於本院卷第五二頁可考。按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為病患診治之主治醫師當然最為清楚,醫院既然出具診斷証明書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衡情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依醫師叮囑僱用專人看護,應屬可信。而原告支付看護一天二千元之費用亦符合行情,且郭春榮確實收受原告支付之看護費用十三萬二千元,業據證人郭春榮到院結證翔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其至醫院探望原告,從未遇見看護郭春榮,質疑郭春榮有偽證嫌疑云云。因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曾一星期至醫院探望原告二次,則證人證稱未見過被告,不能據此懷疑郭春榮證言不實。而郭春榮在看護期間,如原告有親人在場,郭春榮會告假半小時至一小時返家處理私事,業據郭春榮證述明確,縱令被告曾至醫院探親原告,因其不可能久留不去,則郭春榮與被告未曾碰面,並不足為奇。而法無明文規定,未加入工會者不得執行看護工作,是郭春榮未加入工會或公司,並非不得收取看護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害金二十四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共有八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原在「音樂水屋」擔任會計主任職務,每月收入為三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元,抗辯原告一天工作僅四小時,不可能有三萬元之月薪。查,原告之薪資每月不含分紅及獎金固定為三萬元,有音樂水屋之負責人黃石水出具之證明單附於本院附民卷第三六頁可佐,並據證人黃石水到院證述「音樂水屋因員工只有區區三人,所以沒有開薪資扣繳憑單」等情屬實(本院卷第四三頁)。被告抗辯原告一天工作四小時,原告告以公司係其與人合夥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依黃石水之證言,音樂水屋總共只有三人,每人身兼數職,以原告臺灣省立羅東高級中學畢業之學歷,每月薪資三萬元,尚符常情。依前揭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仍因此車禍所致之骨折住院治療,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仍不宜負重行走,宜使用拐杖助行,有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附於本院卷第五三頁可參。從而,原告請求八個月計二十四萬元之工作損害金,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㈣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
原告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多次住院治療,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僅國中畢業靠賣蔬果維生,收入不多又無不動產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六十三萬
九千五百六十二元(000000+132000+240000+150000=639562),尚無不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行經有閃光黃燈且路段施工有圍籬之地方未減速慢行,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較重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前揭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即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000000×60/100=383737)。原告就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算遲延利息,就移送本院民事庭始追加部分請求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遲延利息,均無不合。原告主張就追加之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遲延利息,該部分請求固均有理由,惟本院依過失相抵減免賠償金額為十分之六,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遲延利息者為八千八百七十三元(14788×60/100=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000000-0000=374864)遲延利息起算日則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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