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0
           00歲
           統一編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11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51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0000000000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於民國98年9月6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
○○○巷○○號拉客賣淫,為移送機關員警當場所查獲,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
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明定亦準用之。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0000000000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論據。然查,本件除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可佐證之資料,且依警員職
務報告所載,被移送人原在門外聊天,遇有陌生男子或警方
前來,該群女子就會進入屋內,自難認被移送人有意圖賣淫
而拉客之行為,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
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
難以該條款對之加以處罰,爰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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