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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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敏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敏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張崇武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卷第15頁及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單價(新臺幣)數量、單位1ALLIIE持采濾鏡調色UV防曬乳-木質調730元3瓶2ALLIIE持采濾鏡調色UV防曬乳-香檸茶730元1瓶3ALLIE持采濾淨調色UV防曬乳-紫陽明730元12瓶4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乳EX850元13瓶5ALLIE持采濾淨調色UV防曬乳-杏桃茜730元6瓶6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599元2瓶7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599元3瓶8肌研卵肌溫和去角質泡洗顏370元1瓶9肌研卵肌溫和去角質化妝水480元5瓶10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乳液570元4瓶11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570元1瓶12專科全效海洋防曬乳360元4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萬7,165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被告鄧敏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敏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龜山南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165元),並將該等商品藏放在其隨身購物袋內,並置於購物車下層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而得手。 嗣管 領該店之安保部經理張崇武因該店於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清點貨品時發現貨品短缺,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敏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商品清冊1紙、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