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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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鴻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 江凱文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犯罪所得保險套1盒,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40號被告廖鴻武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統一超商寶富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江凱文所管領取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19元之保險套1盒,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旋即離去。嗣經江凱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凱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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