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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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閔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物品中手機1支及冷錢包內泰達幣88000USDT,未具體出被告以何種違反行為獲取利益,難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閔棨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案件審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判決在案,然尚未判決確定,該等經扣押泰達幣是否為被告犯罪所得,應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暨如應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數額又為多少,尚無定論,前揭扣案手機1支,亦仍隨訴訟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在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法院自無從依據聲請人之請求,逕將扣押物予以發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俟本案上訴或確定後,由審理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