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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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朱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店貨架上之
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且告訴人 邵俊瑋 已取回失竊物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2瓶,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察覺被告犯行後,先行取回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嗣警員到場處理,將另1瓶高粱酒扣案後再發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在案(見速偵卷第24、25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23號被告朱運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運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6時10分許,在桃園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776號之統一超商龍潭佳園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高粱酒2瓶得手後,即將其中1瓶打開飲用,經該店職員邵俊瑋制止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邵俊瑋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邵俊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俊瑋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