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 何詠筠 相對人 陳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80,5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供擔保為假執行之情形,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鈞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判決後,聲請人依該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80,500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6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茲因上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無損害損害相對人之情形,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437,0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聲請人就上開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依第一審判決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980,500元,以上開第一、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於第二審判決所准許之2,437,014元本息範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59號執行在案。又相對人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以第一、二審判決所聲請假執行之2,437,014元本息請求,既經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已屬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