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耀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呂永福朱信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僅因呂永福懷疑告訴人 游振亮 散播呂永福之負面
消息,即與朱信成等人前去質問告訴人,嗣被告且對告訴人毆打,實屬不該。呂永福、朱信成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未持刀械,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中較重部分,應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被告彭耀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宗與呂永福、朱信成(呂永福、朱信成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分持刀械及棍棒攻擊游振亮,嗣呂永福等人與游振亮為釐清前揭糾紛事項,故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雙方到達該處後,呂永福、朱信成、彭耀宗、「小胖」復共同承前傷害犯意,分持刀械及棍棒攻擊游振亮,致游振亮受有右上肢開放傷口、背部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振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振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呂永福、朱信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永福、朱信成及綽號「小胖」之人就前開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吳孟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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