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虹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虹菱因本案遭羈押禁見,惟伊已有悔悟,亦誠實坦承犯罪而無串供之虞,並願意面對刑責,且家中尚有4歲幼童須待扶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及共犯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虹菱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同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固坦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部分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仍矢口否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其供述與同案共同被告 王映智 、李○曜(真實姓名詳卷)間之供述齟齬,亦與證人即被害人A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證述、證人陳○政(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尚有不一乙節,自有使本案案情晦暗之危險,尚須經交互詰問以釐清,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該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先後犯下數起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被告以家中尚有4歲幼童須待扶養為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上開聲請意旨,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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