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玟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玟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被害人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竟不思悔改,再次造成被害人生活困擾,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35號被告杜玟慶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玟慶係 江豐秀 岳母 賴麗玉 之前夫,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杜玟慶前往苗栗縣○○鎮○○路○○○○巷○號賴麗玉之住處拜訪時,因不滿賴麗玉拒絕開門讓其進入住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麗玉恫稱:「江豐秀父子出門不要讓我碰到,讓我碰到我就讓他們死」等語,經賴麗玉轉告江豐秀,江豐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玟慶之供述│坦承當日前去拜訪賴麗玉││││時,因賴麗玉拒絕讓其進││││入屋內而在門外說:「你││││是怕我進去吵架喔?還是││││怕死人。」等語,惟否認││││犯行。│├──┼───────────┼───────────┤│2│證人賴麗玉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江豐秀之證│1.當日被告到賴麗玉之住│││述│處後,一直在門外叫囂││││之事實。││││2.證人賴麗玉當日有轉述││││被告所恐嚇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玟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因恐嚇被害人江豐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8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仍不思悔改,再次恐嚇同一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生活不得安寧,且事後藉詞狡飾,亳無悔意,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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