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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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 許緯綸 被告 謝美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間在網路結識,嗣後被告於99年
8月入境居住原告家中長達3月,之後返回香港辦理結婚資料,兩造於100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嫌棄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且經常對原告母親惡言相向,嗣於100年12月1日返回香港,聲稱回香港旅遊、探親,然此後即避不見面,原告透過被告友人知悉被告電話,與之聯繫希望被告返台維持婚姻,然被告無動於衷,稱要與原告離婚,且半年後即返回辦理,不可能回臺灣等語,甚至要求原告將離婚協議書寄至香港。被告也在網路上將交往對象照片給原告看,原告因氣憤而將照片刪除。據此足徵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亦因分隔兩地而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結婚書約、入境許可證明、申請無結婚紀錄證明書、電話通聯紀錄、寄被告之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許再來到庭證稱:婚後被告說要去上班,我介紹她去昱晶大陽能公司竹南科學園區上班,但沒有多久被公司開除,因為跟公司的人相處不來,且在香港也沒有做過工作。被告之後在家裡,沒洗衣服,也都是我太太煮飯,在家裡期間臉都是臭臭的。我太太跟我兒子說,被告都關在房間,有一天晚上,被告跟我太太吵架,她說要三十萬元聘金,後來我太太說你們要吵架,就搬出去外面住。搬出去之後,原告都會回來,都有帶東西回去給被告吃。是原告回來說,被告要回去香港,後來就沒有被告的消息,是事後原告才跟我太太說這件事,說被告有男朋友,並說她不回臺灣等語明確。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有無限制入境事由,據該署覆以被告於99年
9月4日入境,於同年11月12日出境,復於99年12月12日入境,於100年12月1日出境,無限制入境資料,有該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相識未久而結婚,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同居近1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即離境未歸,此後即鮮少與原告聯繫,至今已無音訊。又臺灣、香港兩地距離非遙遠,被告甫新婚未滿1年即離家不歸迄今已逾10月,且其在台期間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離開時未事先告知原告家人,此後亦未積極聯繫原告,洽談何時返台維繫婚姻之事,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院既已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是就原告另本於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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