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柏松 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被告 劉秉儒
余幼蘭 陳秋香 李文祥 葉煌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柏松告訴被告劉秉儒、余幼蘭、陳秋香、李文祥、葉煌暖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七月八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何柏松遂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自不待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余幼蘭、陳秋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余幼蘭名義,以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價額,向聲請人何柏松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六九四之二號地號土地,嗣被告余幼蘭取得該土地後,就買賣價金尾款二百萬元部分未為給付,於是雙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余幼蘭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元予聲請人,惟余幼蘭竟未履行約定,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該土地設定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煌暖,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將該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葉煌暖等情,因認被告余幼蘭、陳秋香涉犯詐欺取財犯嫌。惟查,本件被告余幼蘭、陳秋香與聲請人何柏松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二百萬元之給付爭議,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土地上有聲請人之小舅子 劉銀 來搭蓋之雞舍,以及不知何人搭設之雜物間等地上物,而依聲請人與被告余幼蘭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產權(即上開土地),聲請人應保證產權清楚,且無一地數賣、被他人占用等情事,如有他人主張占有關係,應由聲請人負責於尾款付清前速予理清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準此,上開土地確有地上物存在,使被告余幼蘭、陳秋香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而為尾款之支付。又該地上物之設置既非被告余幼蘭、陳秋香所為,且該地上物之清除,亦屬聲請人之責任,尚難認被告余幼蘭、陳秋香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初,即有自始詐騙聲請人之犯意。又被告余幼蘭嗣後雖未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元予聲請人,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上,未履行和解約定之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詐欺罪相繩。縱令本件被告余幼蘭與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案件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後,即惡意不為給付,並將上開土地處分予他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三號刑事案件,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分別判處被告余幼蘭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然被告余幼蘭處分上開土地之行為,亦僅構成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至於被告余幼蘭、陳秋香未給付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之尾款部分,仍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並非相同,聲請人以事後未履行和解約定,而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顯非有據。
(二)復查,被告劉秉儒雖坦承仲介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並在土地買賣契約中蓋章,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跟余幼蘭的仲介 方雪瑛 接觸,伊在本件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蓋章是證明伊仲介這筆土地,伊沒有經手本件土地的過戶證件、權狀及買賣價金款項,所有的買賣都是買賣雙方自己經手的,伊並沒有經手,伊只是在一旁見證等語,核與被告余幼蘭於偵查中之供稱:伊不認識劉秉儒,與劉秉儒沒有金錢上之往來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0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及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柏松於偵查中之證稱:因為劉秉儒是新開的,所以當時這筆買賣伊才去找他試試看,當時簽約交易的經過是劉秉儒要簽約時通知伊,契約書是伊親簽的等語(見同上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0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大致相符。且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詢以其為何認為仲介劉秉儒在本件買賣中有施用詐術之處,聲請人則答稱:劉秉儒說要先過戶給被告余幼蘭,讓她去貸款等語(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0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足認被告劉秉儒僅負責仲介上開土地之買賣交易,對於實際買賣交易之簽訂、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等事項均未經手處理或參與,充其量僅係在場見證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而已,聲請人認被告劉秉儒有與被告余幼蘭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被告劉秉儒要求聲請人先將上開土地過戶與被告余幼蘭。然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關於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辦法之規定,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二日內,由買方(即被告余幼蘭,以下同)代償賣方(即聲請人何柏松,以下同)銀行貸款,賣方領得清償文件辦理塗銷,賣、買雙方點交付清尾款餘額,此有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見同上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0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劉秉儒要求聲請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被告余幼蘭支付尾款之前,聲請人所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如此實難僅憑被告劉秉儒曾向聲請人提出此一要求,即遽認被告劉秉儒與被告余幼蘭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三)再查,被告余幼蘭與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就被告余幼蘭涉嫌毀損債權案件調解成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准予核定,雙方約定由被告余幼蘭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二百萬元,被告余幼蘭並當場開立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而被告李文祥在該本票背面亦背書擔保,有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民調字第一八二號調解書、本票等影本(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0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各一紙在卷足憑。是前揭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針對被告余幼蘭於取得上開土地後,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予葉煌暖之紛爭事件達成調解,而與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並無關聯,則被告李文祥僅處理被告余幼蘭處分上開土地之後續糾紛,對於被告余幼蘭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過程並未參與,聲請人執此即謂被告李文祥有與被告余幼蘭共同實施詐欺罪之犯行,自非可採。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李文祥並沒有親手向伊拿過權狀,也沒有親手向伊拿過戶的證件,也沒有拿過伊的錢或是經手伊的錢等語(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0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益證被告李文祥於偵查中供述這是余幼蘭與何柏松和解時,要伊當保證人的,伊為了要幫余幼蘭的忙,所以就當保證人,本件的土地不是伊買的等情,堪信為真。至於聲請人雖以被告余幼蘭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李文祥之人頭,非實際買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語,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本件詐欺事實之認定有誤,惟依被告余幼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伊向何柏松購買之土地,實際購買人為陳秋香,伊們約好由伊名義購買,她在九十六年年底和伊借錢,她和伊說三個月後銀行貸款下來就還伊錢,到了三個月後她錢還沒有還伊,伊們在第一次借款二百萬元時就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她那塊土地建好房子後,賣伊一間,售價為八百萬元,交屋時伊再將八百萬扣除伊之前借她的錢後,再補餘款給她等語(見同上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0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及於一百年五月九日偵查中仍供稱:陳秋香與伊談要伊當她的人頭去買該土地,因為陳秋香信用有問題,要用伊的名字去登記,李文祥就跳出來簽本票,因為陳秋香有向伊借錢來付買這筆土地的費用,伊只是當人頭等語(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0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顯見被告余幼蘭於偵查中均供述其為陳秋香之人頭等情甚明,是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對犯罪事實認定有誤,殊非可採。
(四)聲請人又以被告余幼蘭將上開土地處分設定予被告葉煌暖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被告余幼蘭亦與被告葉煌暖簽立載有「如余幼蘭未能按期清償,本件土地即移轉所有權予葉煌暖取得」條件之切結書,因而認為處分行為之相對人即被告葉煌暖亦成立本件詐欺罪之共犯關係。惟本件被告余幼蘭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部分買賣價金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係因上開土地有地上物存在,致使被告余幼蘭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而為尾款之給付,已如前述。並非起因於被告余幼蘭所為上開土地之處分行為,況被告余幼蘭等人苟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又何必支付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四百萬元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據此推論被告余幼蘭等人自始即有不履行買賣價金之義務,進而認被告余幼蘭處分上開土地之相對人即被告葉煌暖亦為詐欺罪之共犯,尚難採信。聲請人所引實務上將自己身分證明借予他人開戶供人詐騙,而依詐欺罪論處之法律見解,更與本件被告之行為類型毫不相干,非可一概而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五人有聲請人等所指述之犯行。從而,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五人有何詐欺犯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等五人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五人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