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文發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4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
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吳文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
2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
2.吳文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7鄰雞心壩11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1年7月2日7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
1個、夾鏈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文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F312號)1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檢體編號:101F312號)。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夾鏈袋1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施用時間及毒品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身心健康行為,且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應沒收之物:扣案之殘渣袋1個、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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