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告 黃聰孟
謝春美 宋黃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 律師被告賴 張美玉 住新北市.
賴惠民 賴明 照 賴首臣 賴俊男 賴天枝 賴昭嬋 賴昭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賴張美玉 、賴惠民、賴首臣、賴俊男、 賴昭蟬 、賴昭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64-142地號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天枝、 賴明照 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64-142地號如附圖所示建物遷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賴張美玉、賴惠民、賴明照、賴首臣
、賴俊男、賴天枝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賴昭嬋、賴昭娟為被告,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64-142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賴天欽 於民國(下同)56年自前手承買取得,賴天欽於85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賴張美玉、賴惠民、賴首臣、賴俊男、賴昭蟬、賴昭娟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對該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被告賴天枝、賴明照實際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與上開被告均係於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核其所為者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張美玉、賴惠民、賴首臣、賴俊男、賴昭蟬、賴昭娟拆除系爭建物;被告賴天枝及賴明照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所有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等人所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為該部分土地使用利益之性質實際上無法計算,爰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㈢被告等人所佔用之土地面積約為49.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320元,故其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1,107元(12,320x49.6x10%=611
07.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99年3月9日)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99年11月4日)止計241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3,47元(61,107x241/365=40,34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就後續發生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自99年11月5日繼續計算,至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5,092元(61,107÷12=5,092.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系爭土地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所涉之土地
並非同一,縱為同一部份,該判決既判力之效力亦不及於本案:
⑴.依據被告所稱,僅知系爭土地之地號係因同安厝小段
64-2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且同安厝小段64-27土地有合併而遭刪除地號之情事,尚難依此即率斷系爭土地為同安厝小段64-27地號土地之ㄧ部分。又經比對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86年9月19日與100年2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86年9月19日時同安厝小段64-2與64-27地號土地之土地分界線約略從西南向東北延伸,而兩塊土地合併後,復以兩條約略從西北向東南延伸之界線分割成三塊土地如現狀。因此,系爭土地至少就如原證4號所示之黃色區塊係不屬於同安厝小段64-27土地之ㄧ部分,被告所言,顯有混淆。綜上,因系爭土地與同安厝小段64-27土地並非相同,故該確定判決所指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即非同一。
⑵原告係於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方
買受系爭土地,且係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繼受該確定判決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確定判決雖認為該案被告係因買賣關係而有占有之正當權限,惟該買賣關係既屬債之關係之ㄧ種,故僅於該案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於實體法上並無拘束本案原告之效力,依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98台再字第3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訴訟自不受上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⑶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係
指若某原告基於對物之關係向某被告請求某物,於原告勝訴並獲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時,因物權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縱使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該物移轉予他人,該他人仍受既判力所及而為執行債務人。同理,若原告敗訴,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當無所謂基於物權對世效力故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告後手之情。核上述確定判決中之原告雖係以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該案於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僅生該案原告不得向該案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確定力,與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即原告勝訴時得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而將判決執行力及於敗訴被告之後手)顯然不同,且該判例之前提係以該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改變,惟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有所變動,則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之事實並無得比附援引之處,自無適用該判例之可能。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以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⑴被告等人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對抗原告。依被告所持之上述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該等對抗效力僅存於被告與 林洲田 、 黃麒麟 及 黃漢璋 、 曾鐮 等人之間,與原告無涉,且該等對抗效力之本質仍係基於僅具有相對效力之債權關係而來,與物權所具有之對世效力迥然不同。被告係基於債權關係向土地之原出賣人及訴外人林洲田主張其有權占有,惟林洲田既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向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即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且原告既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使係訴外人林洲田亦無法向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更遑論係基於層遞買賣關係才對林洲田得主張占有權源之被告。又原告並非自林洲田處直接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間無任何物權、債權關係,則被告就其對原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自屬無據。
⑵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契約得對抗所有權人,其立法目
的係考量承租人有特別保障之必要,故以法律明文規定於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下,承租人得例外以債權契約對抗所有人物權之行使。而就使用借貸之情形,法律既無定有類似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考量到使用借貸與租賃之性質並不相同,因此未賦予使用借貸得對抗物權之效果,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論述甚明。又被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㈡字第51號判決,該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99台上1705號)不但未採前判決中將民法第425條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關係之見解,反而認為「按使用借貸關係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顯見最高法院亦認為使用借貸契約必須遵守債權相當性之原則。
⑶又租賃關係與使用借貸關係,兩者主要差異之處在於前
者為有償而後者為無償,而其相似之處為二者皆僅移轉占有關係而不移轉所有權,且契約中通常定有相當之期限。為買賣關係之主要目的在於終局移轉所有權,且於買賣標的物移轉且價金給付後雙方之買賣關係即結束,不似使用借貸關係係於雙方間持續存在,故買賣關係與使用借貸關係具有本質上之不同。則買賣與使用借貸,究竟係基於何類似關係而得適用舉輕已明重,且為何使用借貸為輕而買賣關係為重,皆未見被告提出相當之論理說明,被告之主張自非可採。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對於原告而言繼續存在,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主張之買賣關係並未訂有期限,且該買賣關係並未經公證,被告仍不得執此而對抗原告,否則原告將因被告與他人之債權契約而永遠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此顯牴觸民法第765條保障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意旨。
⒊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載有明文。
依前開判例可知,所謂權利濫用者,需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經查,系爭建物不僅未經保存登記,且房屋所有權人對
系爭土地亦無所有權限,被告等人應早知其使用房屋占有土地之權限實非屬完整。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核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謂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3人間為多年好友關係,原告係經介紹人介紹而得
知系爭土地之前手欲出售土地。原告確實有實際參與交易過程,並非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全體皆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而原告等人決定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
3人。原告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曾至現場履勘查看系爭土地之現狀,並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有之建物,為此,原告曾與被告等人協商,願意以3,000,000元買受系爭建物,然被告等人卻要求原告以12,000,000元之價格才願意與原告和解,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
⑷被告等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達40餘年之久,卻從未給
付土地所有人任何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得之利益即屬龐大。系爭建物之原構造為1樓磚造平房,此參71年1月1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中,系爭建物屋頂上係以磚瓦片覆蓋即可得知,而至79年9月30日前,系爭建物尚未經拆除改建,惟80年11月7日、81年10月31日、82年8月2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及系爭土地最新衛星空拍圖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於80年11月7日為未有建物坐落之廢地,而於81年10月31日以後,則有新建物(非79年9月30日前之磚造平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此可見,系爭建物確實曾於
80年前後經拆除重建,復因系爭建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以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鈞院於100年2月10日為現場勘驗時,亦可知系爭建物顯非40餘年之舊屋。故被告等人不僅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於明知渠對系爭土地並未有使用權限之情形下,對系爭建物進行拆除重建,顯見被告有永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惡意,此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然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第一、二、三
點並沒有在本件待證事實的範圍內,與本案無關,被告之前也沒有提出這三點意見要求原告回答。第四點原告和被告曾經協商是確實有的事情,因為差距過大,所以不得已才訴訟,而且原告希望以3,000,000元和解的要約依然是有效的。第五點被告的確沒有占有的合法權源。
㈤併聲明:⒈被告賴張美玉、賴惠民、賴首臣、賴俊男、賴昭
蟬、賴昭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64-142地號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賴天枝、賴明照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64-142地號如附圖所示建物遷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99年11月5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92元。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系爭土地之ㄧ部分,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原告之前手林洲田曾於86年5月12日就新北市○○○段同
安厝小段(下稱同安厝小段)64-27地號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歷經上訴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駁回原告前手之上訴。本案系爭土地之地號實為上開判決系爭地號土地之ㄧ部份。此由系爭土地前後之複丈成果圖、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以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資證明,同安厝小段64-27地號合併至64-2地號後,本案系爭土地亦由同安厝小段64-2地號分割出之事實。至於分割後土地之分界線如何延伸,無法證明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同安厝小段64-27地號土地之一部。
⒉縱使本案系爭土地確有一部分不屬於同安厝小段64-27地
號之範圍,原告亦不得依此遽以主張被告所持之上開確定判決指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即非同一。本案系爭建物坐座落之土地範圍,即同安厝小段64-142地號之ㄧ部分,而上開確定判決所指涉之土地,為該建物所座落之範圍,即同安厝小段64-27地號之ㄧ部分,亦即被告等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居住數十年乃不爭之事實,且該建物坐落於本案系爭土地上之一部分,可證上開確定判決之系爭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相同。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於99年3月1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後之原告前守之繼受人,自受原告前手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謂:「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查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具有對世性,原告既為前手之繼受人,自受前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查訴外人即原告前手林洲田(原名 林增男 )、 林洲旭 (原
名 林松義 )、 林松齡 於38年7月2日將共有系爭土地各6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黃麒麟、 黃翰璋 等取得後,由該2人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於53年8月27日出賣予曾鐮,經曾鐮於57年9月15日出賣予被告之繼承人賴天欽,其後被告等人於系爭房地上居住長達40餘年未曾遷移,上開事實於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等歷審裁判中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按買受人標的物已交付,但未移轉所有權者,倘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之繼承人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成立占有連鎖,並由被告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正當權源。⒉本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對於原告而言繼續存在。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㈡字第51號判決認為在「使用者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權在先,並繼續佔有之中,而所有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在後,造成使用人與所有人發生法益衝突」之情形,應有類似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應以該案土地使用借貸人已建築房屋占有該土地而具備公示之狀態,任何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時,均有可能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為宜,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於借貸關係之存續。本案被告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如前所述,其仍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被告於其上之建物居住長達40餘年,其占有已具備公示之狀態,於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他人已建築房屋並占用該土地。倘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舉輕以明重,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使用權能亦應類推適用本條規定,從而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應認為被告與被告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亦同揭此旨。可知實務上於判斷權利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時,係以權利人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做比較以為評斷,而非如原告所稱必須證明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意圖。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長達40餘年,其占有已具備
公示之狀態,而衡諸常情,因購買建物、不動產等支出金額極高,買受人於購買前均會針對其購買標的物現場勘查,原告不僅未加查察並確認、測量建物相關坐落情形即購買土地,亦從未與被告等查證坐落於本案系爭土地上所有及使用情形,顯不符常理。且原告共3人係向4個共有人購買土地,亦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亦不無疑問,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⒊況若原告行使拆屋之權利,將使數十年長住於系爭土地上
之被告頓失住所,被告之損失將遠大於原告所得之利益,縱法院認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仍可依法向被告主張給付相當之租金,其權利並不因此而受損,是仍無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之必要。是故,應認為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除房屋。
⒋被告等人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數十年未曾搬遷,其占有已
具備公示狀態,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前,即應已知悉他人已於其上建築房屋並已長久居住於其上,一般即可推知,必定係因被告與土地讓與人間存在一定之債之關係,其占有期間才能如此長久,即原告等人明知被告係基於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
⒌就原告書狀上並沒有辦法看出來原告就下列事項加以說明
:⑴原告3人如何經由介紹人介紹而共同得知出售土地及購買土地之情形。⑵原告3人等如何交付款項以及時間、款項如何分配,並不因為原告僅述有實際交易過程就可知悉。⑶原告等如何決定共同買受土地,並登記為共有,且該受讓之土地如何運用、管理均未見說明。⑷原告主張曾經與被告等人協商並非事實,該部分被告予以否認,原被告根本沒有碰過面,所謂的協商,也僅是近幾個月來,有透過人告知願意協商買受建物的情形。⑸原告既承認被告已占用使用40多年,而且92年最高法院的見解也認定,被告等非無權占有,況原告等之前手及前前手等人亦均未提及被告係無權占用,而訴訟請求或者告知應該拆屋還地等情事。系爭航照圖,是否為本案系爭土地、建物,於圖中無法看出,原告根據航照圖從71年到現在有拆除、改建、增建等情形,依上開航照圖是看不出來的,是以該航照圖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以及如何占用系爭之房地以及無權占有之事實,另本件最高法院92年的確定判決,明確的指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該部分與系爭建物有沒有登記並沒有關係,原告所謂未經所有人同意,所以不能登記,依法無據。
㈣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顯非適當:
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年息百分之10乃指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任何個案均應以百分之10計算,以拆屋還地之民事判決為例,視個案狀況之不同,一般而言,法院判決年息約為百分之4至百分之8不等。
⒉系爭土地週遭多為住宅,且建物所坐落之巷弄為死巷,並
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週遭交通便利、工商林立、附近商業貿易往來頻繁、土地利用價值極高之情形。是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顯非適當。
㈤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系爭土地之ㄧ部分,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則陳稱:本件系爭土地與上開判決所涉之土地並非同一。縱認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述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78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倘繼受人未繼受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人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依實體法規定成為權利主體之人者,自已合法取得其固有之物權……。於此情形,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決可參);「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如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於實體法上既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依上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考)。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於99年3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上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甚明,屬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所發生之事實,且原告僅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繼受該確定判決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況買賣關係既屬債之關係之一種,故僅於該案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於實體法上並無拘束本案原告之效力,綜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係指,若某原告基於對物之關係向某被告請求某物,於原告勝訴並獲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時,因物權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縱使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該物移轉予他人,該他人仍受既判力所及而為執行債務人。同理,若原告敗訴,則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當無所謂基於物權對世效力故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告後手之情。上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中之原告雖係以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該案於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僅生該案原告不得向該案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確定力,與最高法院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顯然不同。再者,最高法院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之前提係該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改變,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有所變動,則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之事實並無得比附援引之處,自不得適用該判例。
四、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64-142地號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之建物係訴外人賴天欽於56年自前手承買取得,賴天欽於85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賴張美玉、賴惠民、賴首臣、賴俊男、賴昭蟬、賴昭娟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對該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渠等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為被告賴張美玉、賴惠民、賴首臣、賴俊男、賴昭蟬、賴昭娟所不爭執,其實際使用前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實際使用前揭土地之面積為48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以第一層面積計算),此有本院100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賴天枝、賴明照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被告賴惠民於100年2月10日本案勘驗期日 陳明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被告賴明照之戶籍謄本明確記載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本院卷第17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以上述二之㈡所述之理由,認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原告。又縱使被告確實得基於賴天欽與曾鐮之買賣關係、曾鐮與黃麒麟及黃漢璋之買賣關係、黃麒麟及黃漢璋與林洲田等人之買賣關係,進而對抗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林洲田使其無法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該等對抗效力亦僅存於被告與林洲田、黃麒麟及黃漢璋、曾鐮等人之間,與原告無涉。且該等對抗效力之本質仍係基於僅具有相對效力之債權關係而來,與物權所具有之對世效力迥然不同,被告自不得向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即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再查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契約得對抗所有權人,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承租人有特別保障之必要,故以法律明文規定於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下,承租人得例外以債權契約對抗所有人物權之行使。而就使用借貸之情形,法律既無訂有類似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考量到使用借貸與租賃之性質並不相同,因此未賦予使用借貸得對抗物權之效果(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主張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得類推適用於借貸關係之存續,復舉輕以明重,主張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使用權能亦得類推適用同條規定云云。惟該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不但未採前判決中將民法第425條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關係之見解,反而認為「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顯見最高法院亦認為使用借貸契約必須遵守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又租賃關係與使用借貸關係,兩者主要差異之處在於前者為有償而後者為無償,而其相似之處為二者皆僅移轉占有關係而不移轉所有權,且契約中通常定有相當之期限。惟買賣關係之主要目的在於終局移轉所有權,且於買賣標的物移轉且價金給付後雙方之買賣關係即結束,不似使用借貸關係係於雙方間持續存在,故買賣關係與使用借貸關係具有本質上之不同。則買賣與使用借貸,究竟係基於何類似關係而得適用舉輕以明重,且為何使用借貸為輕而買賣關係為重,皆未見被告提出相當之論理說明,被告之主張自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六、被告以上開二之㈢所述之理由,認為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係原告為維護其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又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1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為48平方公尺,且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倘不拆除被告所占用之建物,將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近中央部分無法利用,僅餘四周土地可供使用之怪異情形,勢將嚴重破壞系爭土地格局之完整性,致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無從發揮其經濟上效用之程度,而系爭建物為四層樓房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無誤,惟未經保存登記,難免影響其房價,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被告抗辯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如前述,被告賴張美玉、賴惠民、賴首臣、賴俊男、賴昭蟬、賴昭娟,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賴天枝、賴明照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遷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為48平方公尺,已如上述,相當於14.52坪(48x0.3025=14.52),且系爭建物為4層之建物,則總樓地板面積合為58.08坪(14.52x4=
58.08),系爭土地鄰近忠孝大橋,過橋即可連接臺北車站等臺北市之精華區域,交通十分便利,且鄰近有三光國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各式商店等,生活機能亦屬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予以計算,較為適當。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4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320元(本院卷第10頁),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7,309元(12,320x48x8%=47,308.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99年3月9日)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100年1月5日)止計303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9,273元(47,309x303/365=39,27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就後續發生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自100年1月6日繼續計算,至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3,942元(4,730912=3,942.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能證明被告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之情事,其請求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賴張美玉、賴惠民、賴首臣、賴俊男、賴昭蟬、賴昭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64-142地號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賴天枝、賴明照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64-142地號如附圖所示建物遷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3元,及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0年1月6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