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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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豪
施耀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施耀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富豪(所涉公然侮辱施耀煌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 朱偉強 (所涉妨害公務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妻子張源珠自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一同搭乘施耀煌(所涉公然侮辱張富豪罪嫌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送已酒醉之張富豪前往新北市○○區○○路「壽德新村」,因張富豪於車上不斷拍打施耀煌之肩膀指使行車路徑,致施耀煌心生不滿,而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將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下車將張富豪拖出車外與其理論。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劉明瑋黃國建 據報前往處理時,張富豪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仍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我操你媽的B」等穢語(起訴書略載為三字經)辱罵警員劉明瑋、黃國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當場依法逮捕張富豪。
二、案經施耀煌、張富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施耀煌、黃國建、劉明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施耀煌、黃國建、劉明瑋分別於99年12月31日、
100年1月21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3紙在卷可證(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100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41、62、63頁),被告張富豪並未具體指摘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因認證人施耀煌、黃國建、劉明瑋於偵查中偵訊時所言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耀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劉明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耀煌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證人劉明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被告張富豪並不同意其得作為證據,且亦查無其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事由,因認該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程序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雖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是若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份傳喚共同被告、或同案共犯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外陳述瑕疵,始可認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耀煌於99年12月31日進行具結程序前、及100年1月21日、同年5月4日偵查時之供述,均係其以被告身分而為之陳述,其陳述中有關於被告張富豪涉犯本案犯罪之部分,檢察官並未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再為陳述,此種欠缺具結程序以擔保其真實性之供述,憑信性已有可疑。且同案被告施耀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到庭接受被告張富豪之詰問,揆諸前揭對於釋字第582號之說明,其於審判外陳述瑕疵,並未經治癒,為確保被告張富豪之反對詰問權,因認該等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張富豪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富豪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偉強、張源珠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張富豪於前揭時、地因搭車路線而與同案被告施耀煌發生糾紛經過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板檢100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9至10頁、第36至40頁、第56至60頁、第69至72頁、板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卷第15至1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耀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富豪有對警察叫囂。他要衝過來打我,警員攔他,他就對警察大吼」等語(見板檢100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40頁),及證人黃國建、劉明瑋於偵查中證稱:「劉明瑋當時一直阻擋被告張富豪,不讓他離開巡邏車太遠,因為怕他再與被告施耀煌起衝突....被告張富豪口中唸唸有詞」等語(同上卷第58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結果,於光碟編號1檔案畫面時間0分46分許,被告張富豪確有面對鏡頭以「「他媽的,我操你媽的B」等穢語辱罵當時正持攝影機蒐證之警員劉明瑋、黃國建二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現場光碟1張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富豪雖係同時以前開言語侮辱員警劉明瑋、黃國建二人,然此既可歸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行為,所侵害者復為單一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核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張富豪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酒醉狀況下因搭車路線問題與證人施耀煌發生糾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竟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藐視公權力,詆毀國家公務員之人格尊嚴,所為影響公權力之威信,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富豪於前揭時、地,明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劉明瑋、黃國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當場推擠、拉扯員劉明瑋、黃國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明瑋、黃國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富豪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明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證人黃國建、劉明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富豪堅詞否認有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印象有以雙手推警員,伊只有罵警員,雖錄影光碟內警員有喊「不要推我」,但事實上是警員在其還沒有推到伊之前就先喊了,當時證人朱偉強擋在伊前面等語。經查:上揭證人劉明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再證人黃國建、劉明瑋雖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富豪之後又用雙手推開我,用手指著我們,一直口中唸唸有詞,我們再請他上車,他還不願意,所以我們只好實施公權力,把他壓制在地,弄上警車」等語(見板檢100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5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耀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富豪有以雙手推員警」等語(定上卷第40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於編號1檔案畫面時間00:48-02:10之勘驗結果為:「被告張富豪往前走一步,走出錄影畫面,此時聽到警員說:『你不要推我喔,你在推我是不是』,朱偉強將被告張富豪拉回畫面中,員警說:『不要動』,朱偉強:『不要動,OK』。之後朱偉強繼續與員警爭執,被告張富豪走到朱偉強的左邊,之後被告張富豪抬起右手(食指伸出來)從畫面右方出現,占據畫面右半部,之後畫面一片混亂或全黑,約2至3秒後員警說:『你指我是不是,你指我是不是,你指我是不是,你竟然敢指我,我要告你妨礙公務』等語,最後看到被告張富豪趴到地上」;於編號2檔案畫面時間00:23-00:30秒,朱偉強走向該二名員警與被告張富豪,其中一名員警站起來對朱偉強說:『你現在要幹嘛,跟你講我告你妨礙公務』,朱偉強說:『他指你們就要這樣嗎?』,隨後警員將朱偉強帶至旁邊亦予以逮捕。
」(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上揭現場錄影光碟並未攝錄到被告張富豪以雙手推擠員警之畫面,雖有員警於錄影過程中喊稱「不要推我喔,你在推我是不是」,惟隨即見證人朱偉強將被告張富豪拉回畫面中,且員警亦未立即有逮捕被告張富豪之動作,反而係繼續在現場與證人朱偉強理論,是以被告張富豪斯時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推擠、拉扯員警之行為,甚屬可疑,被告張富豪辯稱其斯時在未實際上推到員警時,員警即喊「不要推我」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以證人黃國建、劉明瑋上揭證述,而為對被告張富豪不利之認定。再被告張富豪於嗣後雖有以手指向員警之行為,惟該行為對員警之人身安全並未造成任何危害,尚難認係「有形力或物理力之行使」而該當刑法第135條所指之「強暴」行為,其理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張富豪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富豪涉犯上揭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富豪、施耀煌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張富豪於車上不斷拍打被告施耀煌之肩膀指使行車路徑,致被告施耀煌心生不滿,而將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下車將被告張富豪拖出車外與其理論,下車後,兩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對方進而互毆,致被告張富豪因而受有左膝、右手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施耀煌則受有頭部創傷、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張富豪、施耀煌二人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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