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陳新樓 嘉君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連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電約自訴人即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經理 鍾亮宏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乙○○之住處內,洽談欲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蛋鴨飼料事宜,佯稱其財產雄厚,信用良好,絕不積欠貨款,且約定由被告甲○○具名購買,每月結帳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承諾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甲○○則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上址內,連續向茂生公司訂購多次之飼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期間於同年六月底第一次結帳時,甲○○表示欲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為茂生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由甲○○簽發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付款,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茂生公司收執。詎自訴人公司於發票日屆至時提示該支票未獲付款,經與甲○○接洽後,甲○○表示於一週後再提示即可付款,惟該公司於九月八日提示仍不獲付款。事後經過茂生公司查詢,得知甲○○已將其所有原先允諾設定抵押權之前開不動產,於同年九月二日以贈與之方式,贈與不知情之其妻 王淑蘭 ,自訴人茂生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僅憑自訴人指訴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四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因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而刑法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連續多次向自訴人訂購上開金額之蛋鴨飼料,因而積欠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初與訴外人 傅永遠 合夥養蛋鴨,均是由傅永遠向自訴人公司經理鍾亮宏接洽交易飼料,伊應負擔之飼料款均有交予合夥人傅永遠交給自訴人,且伊與鍾亮宏因而認識,八十七年五月底因傅永遠財力不繼,退出養鴨合夥事業,伊對養蛋鴨事業係外行,但因自訴人公司經理鍾亮宏在屏東南州傅永遠處有答應會設法幫忙伊銷售鴨蛋,所以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才願意獨資經營養鴨事業,仍繼續向自訴人購買飼料養鴨,伊向自訴人公司經理訂購飼料並無佯稱財力雄厚,伊與自訴人公司約定養鴨飼料款一月計算一次,八十七年七月初,伊為了支付六月份飼料款有簽發一張票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之支票給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也繼續供應飼料,當時自訴人公司並無表示要伊提供不動產供貨款擔保,伊也無表示欲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係後來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累積飼料款達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以後,自訴人公司要求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未果,即未繼續供應飼料,先前伊接手養鴨事業蛋鴨成長後,生產之大量鴨蛋滯銷,且自訴人之經理鍾亮宏並未履行承諾幫忙銷售鴨蛋,造成伊所生產之大量鴨蛋腐壞,後來自訴人並停止繼續供應飼料,致蛋鴨因缺飼料不能生蛋或死亡,造成伊重大損失,致伊簽發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伊先前向自訴人所購買之飼料均用於養鴨,並未將飼料變賣,伊承認有積欠自訴人貨款,所欠貨款伊願將所有小客車轉讓自訴人抵部分債務,餘款會設法清償等語。另訊之被告乙○○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甲○○向自訴人洽商購買飼料事宜,係因甲○○飼料款退票後,鍾亮宏及甲○○等一行人才至伊住處談及解決所欠貨款之問題,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先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曾與訴外人傅永遠合夥養蛋鴨事業,而被告甲○○與訴外人傅永遠合夥養鴨事業所需飼料均係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飼料款由渠等共同籌湊再由傅永遠代表交付自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傅永遠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庭訊中證稱:「...我八十七年初才找他一起養鴨的,後來到五月底我便退出他自行繼續養鴨了:六月份之前飼料貨款我多有向茂生公司繳清:」「(飼料是向何人買的?情形如何?)都是向茂生公司買的,已買了十幾年了,我們合夥時飼料也是我代表出面向茂生公司拿的,但到六月份後是由他(指甲○○)自己出面處理向茂生公司買的...」等語,又被告甲○○交予傅永遠作為支付茂生公司飼料款並以兌現之支票,均有傅永遠背書一事,此有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載明:「AK0000000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AK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AK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三張支票,票背均由傅永遠背書」卷附可按。而被告甲○○因與傅永遠合夥養鴨事業而與自訴人公司經理鍾亮宏認識,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獨資養鴨事業前,曾與鍾亮宏雙方在傅永遠南州家中談及欲向自訴人公司續買飼料養鴨一事,為在場證人傅永遠於本院中結證稱:「(茂生公司經理鍾亮宏與甲○○是否曾在你南州家談過買賣飼料事?)有過,當時飼料我還沒有停掉進貨,他們在我家甲○○有說過要向茂生公司買飼料」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有參與訴外人傅永遠合夥養鴨事業,在合夥期間(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被告甲○○有將其應負擔之飼料款一百十萬元交予傅永遠轉交自訴人作為支付飼料款之用,且被告甲○○與自訴人公司經理鍾亮宏因而認識,並曾在傅永遠南州家中向自訴人公司經理鍾亮宏談及由其續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飼料養鴨事宜等情,應堪認定。雖自訴人公司經理鍾亮宏於原審及本院中均陳稱,被告甲○○與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電話約其至鳳山乙○○家中,談及欲向自訴人公司買養鴨飼料,始與被告認識,先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甲○○在傅永遠家中見過面談及買飼料之事云云,然與證人傅永遠前開證述不符,要係迴護自訴人公司之詞,自非可採。
(二)證人傅永遠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證稱:「自訴人公司沒有幫人賣蛋,但他們職員曾順口說會幫忙介紹人來買鴨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另證人即自訴人茂生公司經理 傅宏亮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證稱:「(是否有向被告甲○○承諾幫賣其生產鴨蛋?)一般都是他們自己在賣,我們有可能順口提過有機會會替他問看看,幫他們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初起雖參與傅永遠合夥養蛋鴨,惟實際上,是傅永遠在養鴨及賣鴨蛋,被告甲○○先前並無任何實際之養鴨及賣鴨蛋經驗,所養蛋鴨生產之鴨蛋每天產量以千萬計,因被告甲○○先前並無賣鴨蛋之管道及經驗,衡情若無他人對其將來生產之鴨蛋銷路有適當之管道,斷無承接傅永遠合夥養鴨事業,貿然養蛋鴨,置生產大量鴨蛋無銷售管道之理,則被告甲○○辯稱自訴人公司經理鍾亮宏在其養鴨之前,有口頭承諾將來要幫他銷售生產之鴨蛋,伊才接受傅永遠養鴨合夥事業,單獨養鴨一事,尚與常情不悖,應堪採信。則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初與訴外人傅永遠合夥養蛋鴨,均是由傅永遠向自訴人公司經理鍾亮宏接洽交易飼料,伊應負擔之飼料款均有交予合夥人傅永遠交給自訴人,且伊與鍾亮宏因而認識,八十七年五月底因傅永遠財力不繼,退出養鴨合夥事業,伊對養蛋鴨事業係外行,但因自訴人公司經理鍾亮宏在屏東南州傅永遠處有答應會設法幫忙伊銷售鴨蛋,所以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才願意獨資經營養鴨事業,仍繼續向自訴人購買飼料養鴨一節,應非無據。
(三)本件被告甲○○與自訴人公司約定,飼料款一月結算一次,結算後被告需簽發二個月期支票支付貨款一事,為被告甲○○供明,並經自訴人公司經理鍾亮宏於原審中陳明,而被告甲○○向自訴人公司購進飼料,其中自八十七年六月初起至同月三十日止,積欠貨款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另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十二日止,為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合計積欠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自訴人公司結算後,有簽發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之支票一張,交給自訴人公司作為清償六月份貨款之用等情,此為被告自承,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二紙、甲○○簽發支票一紙卷附可按,足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止,有依約履行交付支票支付貨款。被告甲○○向自訴人進貨之貨款簽發遠期支票支付,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不相悖,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簽發支票時已有不能付款之預見,尚不能以被告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行為遽認係施用詐術。
(四)雖自訴人狀稱,八十七年六月底結算時,自訴人公司有要求被告甲○○要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被告答應下始繼續供應飼料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吳清德 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於積欠貨款達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其請經理鍾亮宏要求被告二人提供擔保,::後來被告簽發支票跳票後,其與 蔡親和葉茂全 一同前往鳳山市○○○路被告二人住處二次,第二次與被告談好要將房子設定抵押等語;另自訴人公司經理鍾亮宏於原審中亦陳稱:「(七月十二日後為何停止送貨?)因為被告到七月十二日止,貨款已累積積欠達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公司規定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貨款要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一直拖不做,甲○○在我催討下才虛心不敢再叫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清德及經理鍾亮宏均未陳稱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該月結算時有向被告要求提供擔保,況至八十七年六月底被告積欠自訴人之貨款僅一百二十二萬餘元,已如前述,尚未達自訴人所要求積欠一百五十萬或一百六十萬元始應提供擔保品之標準,則被告甲○○辯稱,八十七年六月底結算時,自訴人公司並無表示要伊提供不動產供貨款擔保,伊也無表示欲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屋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一事,應堪採信。至被告事後曾答應以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地抵押權一節,為證人即偕同吳清德前往商談解決債務事宜之葉茂全及蔡親和於原審終結證明確,然依證人吳清德上開所述,被告口頭答應時間係被告簽發支票退票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後,應係本件購買飼料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二日之後,被告甲○○事後所為口頭承諾,與自訴人公司先前願出售本件飼料無關,被告甲○○此舉並不能做為其購買飼料時即有施用詐術行詐之依據。
(五)被告甲○○所養蛋鴨係由小鴨養起,至鴨養大能產蛋鴨需經過二、三十天光景,而被告向自訴人所購飼料,均用於養鴨,並無將飼料轉賣一事,業據知情證人傅永遠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庭訊中證稱:「...被告所買的飼料應都是給鴨吃掉了」等語,核與證人 謝俊賢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庭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所養蛋鴨長大生產鴨蛋後,每天產量千萬計,但因滯銷,鴨蛋壞掉,壞掉鴨蛋請工人掩埋一節,業據參與其事之證人謝俊賢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所養蛋鴨滯銷壞掉善後工作我有替他處理挖洞掩埋,一次搬七、八台推車的量,前後大概有六、七百台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事後因單鴨生產之鴨蛋滯銷,鴨蛋壞了,致無法支付飼料款。
(六)自訴人指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地過戶予其妻王淑蘭乙節,而謂被告有詐欺,惟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十二日指向自訴人購買飼料養鴨,被告甲○○在購買飼料期間,並無向自訴人承諾願以上開房屋供擔保始獲自訴人售予飼料,被告甲○○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支票退票後始答應以其房屋設定擔保,均如前述,而有無詐欺,係以被告購買飼料時有無施以詐術為斷,非以事後之行為,反臆測被告有施以詐術。
(七)自訴人所提出之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房屋權利異動電腦查詢單各一紙及銷貨憑單十五紙,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飼料,及被告甲○○用以支付飼料款之支票到期提示未獲兌現,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本件購買飼料時有施用詐術犯行。
(八)綜上被告甲○○始終承認本件貨款債務之存在,且其與訴外人傅永遠合夥養鴨期間,既均有履行其應分擔飼料貨款,又其獨自養鴨期間確有鴨蛋大量滯銷,鴨蛋壞掉無法變現而拖欠貨款,被告甲○○支票退票期間係在自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最後一次訂購飼料之後。顯見被告甲○○並非與自訴人為飼料交易行為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亦非於明知支票退票後仍故意進貨。被告所辯,因鴨蛋滯銷壞掉無法變現,致無法清償本件貨款等語,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未合,雙方爭執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被告乙○○即無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可言,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乙○○二人有詐欺犯行,渠等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甲○○、乙○○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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