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江妍蓉 相對人 陳湖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730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112年3月14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S065553號、面額新台幣(下同)7833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房屋租約問題見面洽談,抗告人認為租屋處樓梯昏暗及屋內放置瓦斯桶,擔心不安全而要求退租,抗告人承諾給予相對人1個月4000元之租金作為補償(當日已先行支付1000元),詎相對人限制抗告人之行動自由,威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致抗告人心生恐懼,為求自身安全而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揭事由提起抗告,然此屬抗告人是否確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實體事項爭執,即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抗告法院得予審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
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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