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忻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忻慈於民國112年4月14日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開明街由東往西方向(應為新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開明街與新起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淑惠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起街由北往南方向(應為開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3到第12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