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秀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家芬 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告李秀心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向西徒步欲穿越道路時,應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道路,且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遂發生碰撞,黃家芬因之受有下巴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李秀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枕股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及小腦出血並梗塞。又黃家芬、被告李秀心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彼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李秀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4月27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