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 劉朝宗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甲○○原名劉朝宗於警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一紙。
㈢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㈤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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