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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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告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對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相對人現實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故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另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與抗告人公司留存之印文不符,系爭本票應係偽造,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上情,竟以114年司票字第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319號卷宗核閱無訛。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雖以付款提示屬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未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所蓋印文與抗告人公司留存之印文不符,應係偽造等理由加以爭執,然此部分事實之有無及適用法律之結果,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提出訴訟救濟,進行實體調查程序加以釐清,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4日
115,000,000元
113年10月3日
579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