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告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被告 林永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永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永翔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0,54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8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116,36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