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3號
被 告 張世茂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O
號
居○○市○○區○○街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4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打開 劉益弘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其內所放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日幣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日幣2000元。
二、案經劉益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茂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益弘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