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65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65號

原告 張貴香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 律師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字第81-T00000000、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東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下分別稱甲、乙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7日裁字第81-T00000000、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萬元,自113年4月17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被告113年4月17日裁字第81-T00000000裁決處分部分,業據原告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前一路口右轉彎後未久,便因繼續直線行駛不到50公尺後即達家門口而須再次右轉返家,方才於前一路口轉彎過後、繼續直行之過程中未將右方向燈關閉,並非於長時間之直行中持續使用右方向燈而未曾轉彎,難謂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情形。且原告騎車未有搖晃、猛然剎車、車速異常等不正常駕駛行為,員警如何判定原告之駕駛行為具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有對原告攔查實施酒測之必要性?且攔查地點屬於私人土地,員警於原告右轉進入私人土地後才為攔停、盤查,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員警之攔查違法,攔查後復要求實施酒測,缺乏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依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包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二者。經檢視採證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本件係因員警目睹原告騎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合理判斷系爭機車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盤查時發現其雙眼泛紅且散發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行為,經使用酒精檢測器初篩有酒精反應,進而要求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員警多次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拒測。原告確有甲、乙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第67條第2、9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9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 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

(二)經查:

  1.甲違規行為:

 ⑴觀諸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立法意旨,可知車輛於行進間轉彎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車輛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而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文義解釋上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彎方向之方向燈,及開始轉彎前至完成轉彎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至於轉彎「前」於何處即應顯示方向燈,即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及反應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最短距離為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處即應顯示方向燈,但最長距離則除規定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外,並無明確規定。則依現場交通路況,駕駛人只要非提前於「數個」得以轉彎之交岔路口或距離交岔路口甚遠之距離即予使用方向燈,致其他用路人混淆難以預判該車之行向而得為及時之因應,即難認其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⑵本件乃員警於前揭日期16至18時許擔服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市豐谷北路22巷右轉豐谷北路(下稱第1次右轉),該轉彎行為完成後未依規定立即關閉方向燈,續直行至系爭地點前右轉進入系爭地點內(下稱第2次右轉),上述2次轉彎行為僅使用1次方向燈,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依法攔停取締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確實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第1次右轉後,持續直行一段距離再為第2次右轉,期間均有顯示右方向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6、133至134頁)在卷可憑,與員警職務報告大致相符。是雖可認原告於第1次右轉後未將右方向燈關閉,持續開啟至第2次右轉,然豐谷北路22巷與豐谷北路口至系爭地點之直線距離僅約為50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繪製之現場測繪圖(本院卷第105、106、109頁)附卷可稽,兩地間距離非遠。且原告第1次右轉後,於第2次右轉進入系爭地點前,期間並無其他交岔路口得以轉彎。

  ⑶是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方向燈需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為止,本不可能於交岔路口轉角處即關閉方向燈,實際上應係轉彎後,待機車龍頭轉正直行始會關閉方向燈。是原告第1次右轉後,扣除待機車龍頭轉正行駛之距離,至系爭地點顯已不足50公尺。又依道安規則第102條規定,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則原告於第1次右轉後,於不足50公尺之距離後即須再為第2次右轉,實無從區分何處始為正確之關閉、開啟方向燈之地點。原告因而未於完成第1次右轉後先關閉右方向燈,再於第2次右轉前開啟右方向燈,亦屬合理,且該短時間、短距離內持續顯示右方向燈之行為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預期之風險,自無所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逕以原告有甲違規行為而以甲處分為裁罰,自有未洽。

  2.乙違規行為: 

  ⑴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或隨機攔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攔停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原告除2次右轉期間持續顯示右方向燈外,並未見其騎乘機車有左右搖擺情形。且原告於第2次右轉後,即於系爭地點前空地旁搭建之鐵皮棚架下停車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26、133至135頁),自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發生危害」而得予以攔停之情形。又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僅敘及攔停之原因係認為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未提及其他攔停事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既無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騎車過程並未見有搖晃、蛇行或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亦無其他客觀具體情事得被合理判斷為可能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之攔停,亦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規定。是本件員警攔停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勘驗過程,亦未見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係出於緊急或不得已之情事,自不能逕依該條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即屬有據。被告逕以原告有乙違規行為而以乙處分為裁罰,尚有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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