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3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00號、99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4435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136號),被告3人均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乙○○、丙○○、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與甲○○係公公、媳婦關係,丙○○與甲○○係叔嫂關係;丙○○乃華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則為華溢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華溢公司之會計人員,均為華溢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緣華溢公司標得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之「96年度北觀處各遊客中心環境清潔與勞務工作委託案」,其中需負責派任資源管理巡查人員(下稱巡查員)至北觀處所轄之「淺水灣芝蘭社區」、「三芝遊客中心」、「白沙灣」、「白沙月灣」、「富貴角公園」、「跳石海岸」、「跳石服務區公園」、「中角海濱」、「金山中山堂停車場」、「獅頭山」、「水尾親水公園」、「金山遊客中心」、「萬里自行車道」等13個據點進行公共設施及安全維護巡查工作,巡查員於每日至北觀處打卡或簽到後,出發執勤時均須攜帶1張「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各據點公共設施及安全維護巡查表(下稱巡查表)」,紀錄每日巡查各據點之狀況,若有需改善、維修、檢驗或遊客反應事項,均需在巡查表上記載並照相,執勤結束在巡查表上簽名後,於一星期內交回北觀處承辦人員彙辦以掌握各據點狀況,巡查員並應在前揭據點巡邏箱內所置之「設施清潔維護紀錄卡」及「公廁反針孔巡查簽到表」簽名確認督導檢查,以示每日有確實執行巡查勤務。
二、詎華溢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派任丙○○擔任巡查員,乙○○、甲○○、丙○○均明知丙○○於96年
1月至3月間,每日上下班僅至北觀處簽到、簽退或打卡虛應,並未實際依前揭工作規定至各據點執行巡查勤務,亦未曾在前揭巡查表紀錄、簽名,依雙方合約,自不得向北觀處申請支付丙○○薪資。
(一)乙○○、甲○○、丙○○竟共同意圖為華溢公司不法所有,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前揭丙○○未執勤之事實,推由甲○○於96年2月6日以檢附統一發票、第1次請款估驗明細表、96年1月份差勤統計表、出勤簽到簿等資料,以華溢公司名義向北觀處申請給付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華溢公司所派任之行政助理員12名、文書助理員4名、解說人員10名、資源管理巡查員(含丙○○)共4名、清潔工4名合計34名之勞務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9,765元時,夾藏丙○○之薪資請領資料,致北觀處陷於錯誤,而於96年2月初某日核發丙○○96年1月份薪資22,000元至華溢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之帳戶(下簡稱淡水信合社帳戶)內。
(二)乙○○、甲○○、丙○○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華溢公司不法所有,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隱瞞丙○○未執勤之事實,推由甲○○於96年3月1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統一發票、第2次請款估驗明細表、96年2月份差勤統計表、出勤簽到、打卡等資料,以華溢公司名義向北觀處申請給付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華溢公司所派任之行政助理員12名、文書助理員4名、解說人員10名、資源管理巡查員(含丙○○)共4名、清潔工4名合計34名之薪資共計867,576元時,夾藏丙○○之薪資請領資料,致北觀處陷於錯誤,而於96年3月6日核發丙○○96年2月份薪資22,000元至華溢公司淡水信合社帳戶內。
(三)乙○○、甲○○、丙○○再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華溢公司不法所有,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樣隱瞞丙○○未執勤之事實,推由甲○○於96年4月3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統一發票、第3次請款估驗明細表、96年3月份差勤統計表、出勤打卡卡片、差假單等資料,以華溢公司名義向北觀處申請給付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華溢公司所派任之行政助理員12名、文書助理員4名、解說人員10名、資源管理巡查員(含丙○○)共4名、清潔工
4名合計34名之薪資共計863,667元時,夾藏丙○○之薪資請領資料,致北觀處陷於錯誤,而於96年4月初某日核發丙○○96年3月份薪資22,000元至華溢公司淡水信合社帳戶內。
(四)嗣因北觀處於96年4月間接獲檢舉員工上下班代簽到爭議而進行調查時,察覺丙○○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只有上、下班打卡或簽到紀錄,並未依約定於每日執勤時填具巡查表、「設施清潔維護紀錄卡」及「公廁反針孔巡查簽到表」,而於96年5月3日以北觀管字第0963000042號函向華溢公司反應丙○○執行勤務不力,怠忽職守,不適任巡查員工作應予解雇並另行遴派人員更換,詎乙○○、丙○○、甲○○為免前情遭揭,恐追回已領薪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3日至16日間之某日,在華溢公司內,由甲○○承乙○○、丙○○指示在其業務所執掌之華溢公司96年5月16日溢字第960516號-2函文說明欄內杜撰「丙○○擔任巡查人員期間,均有到各據點執行巡查任務並均有詳附記載巡查紀錄表內,祇惟未向貴處陳核,並無怠忽職守之嫌」等不實內容,並在隨函檢附之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巡查表各檢查項目欄杜撰「V」並書寫丙○○簽名以證明丙○○有實際執行職務及填具巡查表等不實事項之業務文書後,持向北觀處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北觀處。其後,因北觀處管理課代理課長 鄭吉輝 發覺有異,查悉上情,並於96年6月12日以北觀管字第0963000063號函請華溢公司繳回丙○○已領薪資,華溢公司亦已繳回前開薪資66,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警偵訊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警偵訊之供述。
(三)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及警偵訊之供述。
(四)證人即北觀處代理課長鄭吉輝於本院及警偵訊之證人。
(五)證人即於96年1月至3月間擔任北觀處巡查員之 邱朝福 於本院及警偵訊之結證。
(六)證人即北觀處承辦人 安廣鯤 於警詢之證述。
(七)證人即北觀處承辦人安廣鯤休假期間之代理人 蔡鴻璋 於警詢之證述。
(八)證人即北觀處遊憩課行政人員 郭秀琴 警詢之證述。
(九)北觀處96年1月至3月各據點公共設施安全維護巡查表暨巡查照片影本(偵卷附件1-1、1-2及3)。
(十)北觀處96年1至3月份公廁反針孔巡查紀錄表暨設施清潔維護紀錄表及派車單(偵卷附件2)
(十一)北觀處96年2月6日、3月5日、4月10日簽呈、支出憑證暨華溢公司96年1至3月請款估驗明細表、勞務工程款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員工出勤統計表、打卡單、簽到簿、公出紀錄、差假單、會計室撥款表(偵卷附件4)。
(十二)華溢興業有限公司96年5月16日溢字第960516號-2函及函附巡查表1份(偵卷附件5)。
(十三)北觀處清潔勞務工作契約書1份(偵卷附件6)。
(十四)北觀處99年7月21日北觀管字第0990300219號函及附件(含北觀處96年5月3日北觀管字第0963000042號函)(本院卷第36至39、40、41至63頁)。
(十五)北觀處99年9月14日北觀管字第099030027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98頁至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該條之規定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丙○○、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就前開4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前開
4罪之犯罪時間,各差距1個月左右,申請金額、所備文書資料有別,犯罪手法迥異,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所認被告3人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96年5月16日易字第960516號-2函之行為同時請領丙○○96年1月至3月之薪資66,000元因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顯與卷存證據資料有別,故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應以想像競合犯各論以1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雖於96年犯本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之後於97年間則因犯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98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復考量華溢公司乃首次承攬北觀處前開委託案件,自96年1月起,每月至少派任行政助理員12名、文書助理員4名、解說人員10名、資源管理巡查員(含丙○○)共4名、清潔工4名合計34名,承作本件委託案件,除被告丙○○外,並無其他派任人員未依華溢公司與北觀處間合約約定、招標須知補充說明、共同規範等規定執行,而被告丙○○應執行之巡查員工作,亦有證人邱朝福、 賴雲毓 代為執行之,因此,北觀處所受損害非鉅,又被告3人每月向北觀處申請之勞務工程款撥付,除被告丙○○部分外,亦無其他不實請款之情,而被告3人詐得款項僅66,0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非重,且業已全數繳回,兼衡被告3人之親屬關係、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與程度、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
3人各求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內,罪刑應屬相當、妥適,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又被告3人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宣告刑亦未逾1年6月以上,均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應各依同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各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應減刑與不應減刑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斟酌被告甲○○與華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係公公、媳婦關係,與華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丙○○乃叔嫂關係,被告甲○○礙於被告乙○○之指示,而為前開犯行,所詐得款項非鉅,亦非歸其取得花用,被告丙○○身為華溢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明知自己未實際執行巡查員任務,由其他巡查員代勞,卻為配合父親即被告乙○○之指示,以上下班打卡、簽到虛應以為隱瞞,再同意華溢公司以申請其他派任人員勞務工程款時夾藏其薪資請領資料方式詐得薪資款項,於北觀處人員察覺有異時,仍同意華溢公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方式為幌,所幸其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深具悔意,是以,本院認其2人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被告丙○○、甲○○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核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另衡之本案起因於被告丙○○未能實際執行巡查員任務,為使被告丙○○能深切記取教訓,認為蒞庭檢察官求處緩刑附義務勞務40小時負擔之請求,應屬妥適,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之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丙○○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上開命義務勞務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三、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蒞庭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3人當庭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主刑│├────┼──────────────────────────────┤│(一)│乙○○、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乙○○、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乙○○、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乙○○、丙○○、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